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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与捷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锶**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恩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9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定金20000元、汇款18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生产的食品。原告向被告打款后,多次催促被告发货。2014年11月4日、11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送货物价值29220元、21380元,原告分别垫付运费1800元、1470元。被告认可原告为其两次垫付运费327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后得知被告已停产。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49400元及垫付运费32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票据二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20000元。

2、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系原告单位经理,原告委托张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用6217858000007533901向被告汇款180000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汇款通知单一份。证明通过张某某账户向被告汇款180000元。

3、发货单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货后,原告分别垫付运费1470元和1800元。

4、被告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200000元及垫付运费3270元,另外,原告收到被告货物金额为5060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49400元及运费3270元,共计15267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捷*家公司系肉类食品销售、糕点生产销售公司,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定金2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生产的食品。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过本单位经理张某某的账户向被告汇款180000元。原告汇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11月19日向原告发送货物价值共计506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32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对账单的备注说明中显示汇款余额152670元。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得知被告已停产。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149400元及垫付运费3270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客户对账单来看,被告在原告支付货款后,仅交付货物价值50600元,并由原告代付运费3270元,原告的汇款余额为152670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149400元及运费3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限公司货款149400元及运费3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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