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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清果与姚**、全生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全生武因与褚清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全生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褚清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向褚清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褚清果现金80万元,月息3.5,一次付清,用期一个月,2014年11月7日至12月7日。当日,褚清果通过洛阳八方赢**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帐户向姚**指定帐户共分两次转帐支付了80万元。后褚清果向姚**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明:1、2014年11月7日,姚**通过网银向褚清果转帐汇款29620元,同年12月9日,姚**通过段国星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帐户向褚清果汇款28000元。2、洛阳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本公司经与褚清果协商,向褚清果借款80万元,姚**系公司经理,负责办理该项业务,由姚**出具借条,但借款人是公司,褚清果也将借款打到公司指定帐户上,公司也向褚清果支付过本金和利息,该款应由本公司偿还”。3、姚**、全生武系夫妻关系,姚**出具借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姚**向褚清果借款80万元,有其向褚清果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为证,其未及时付清借款,对造成本案应负全部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姚**、全生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姚**、全生武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褚清果要求姚**、全生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姚**认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公司非其本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银行转帐发生在两个公司之间,但银行转帐只是对债权债务关系起辅助证明的作用,其效力不能超过姚**个人出具的债权凭证。褚清果要求姚**、全生武按借条上约定的月息3.5付息,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利率标准,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姚**、全生武偿还褚清果借款80万元;二、姚**、全生武向褚清果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0万元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应扣除已付利息57620元。三、驳回褚清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20元,由姚**、全生武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全生武上诉称:一审未将已归还的25万元扣减是错误的。该借款为洛阳汇**有限公司所借,褚清果也将款打付给该公司。本案借款与全生武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褚清果辩称:1、姚**与全生武是夫妻关系,洛阳汇**有限公司我不认识,该公司也没有给我出具过任何协议、收据等。2、我只认识姚**,姚**用她家房子抵押给我,给我打借条。因我的钱在公司,只能通过对公账户转款,所以姚**找了个公司账户让转款。3、姚**向我偿还了25万元,但这笔款项应该先扣除借款利息,然后才能折抵本金。

本院查明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姚**于2015年1月13日向褚青果还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21日还款5万元、于2015年1月28日还款5万元、于2015年2月7日还款5万元。2、姚**在褚青果出借80万元后,将其证号为:洛市国有(2009)第03002909号、03002915号的土地使用证两本,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证一本交给褚青果。3、中**银行2014年11月份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5.6%/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向褚青果出具80万元借条,并要求褚青果将80万元汇入其指定账户,从形式上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后姚**又分数次向褚青果还款,其已经以实际行为证明其与褚青果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期间,姚**分数次向褚清果偿还款项,但该项款项应当先行扣除姚**应当向褚清果支付的借款利息后再合理扣减,故此,姚**该上诉观点,本院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姚**向褚清果支付利息的标准是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也即年利率22.4%,按照此利率标准,结合姚**向褚清果支付款项的时间,分段计算如下:(1)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按照借款本金80万元计算利息为14728.76元,80万元×22.4%÷365天×30天=14728.76元,(2)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9日,按照借款本金785108.76元计算利息为481.82元,{80万元―(29620元―14728.76元)}×22.4%÷365天×1天=481.82元,(3)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3日按照借款本金757590.58元计算利息为16272.63元,{785108.76元―(28000元―481.82元)}×22.4%÷365天×35天=16272.63元,(4)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1日按照借款本金673863.21元计算利息为3308.39元,{757590.58元―(100000元―16272.63元)}×22.4%÷365天×8天=3308.39元,(5)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8日按照借款本金627171.6元计算利息为2694.26元,{673863.21元―(50000元―3308.39元)}×22.4%÷365天×7天=2694.26元,(6)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7日按照借款本金579865.86元计算利息为3558.62元,{627171.6元―(50000元―2694.26元)}×22.4%÷365天×10天=3558.62元,(7)2015年2月8日之后按照借款本金533424.48元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令履行之日,{579865.86元―(50000元―3558.62元)}=533424.48元。姚**与褚清果之间借款行为真实存在,姚**上诉称的其并非褚清果真实借款人的观点因与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全生武与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褚青果与姚**也没有约定属于姚**个人债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该笔借款为全生武与姚**夫妻共同债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姚**、全生武偿还褚清果借款本金533424.48元;

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姚**、全生武向褚清果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33424.48元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5年2月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上述二、三项判决支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驳回褚清果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姚红梅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褚清果负担1770元,由姚**与全生武共同负担4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褚清果负担1515元,由姚**与全生武共同负担3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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