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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乡**有限公司、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新**有限公司、韩**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被告一多次向李**借款,并以被告一所有的位于新乡市中原路184号天龙苑3号营办楼9层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二是借款担保人。有借有还,被告还欠李**2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2015年6月2日,原告与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李**将对被告一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已是人去楼空,找不到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3%的标准从2014年7月24日计算到本金支付完毕日止);2、若被告未能依据生效裁决履行义务,则原告有权通过处分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中原路184号天龙苑3号营办楼9层(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产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有限公司、韩**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王**不能向法庭提供被告韩**确切的生辰、住址等具体信息,属于所诉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王**的本次起诉应予驳回。在原告王**能够向本院提供被告韩**确切的身份信息后,可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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