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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马保风、张**组织、领导传销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马保风、张**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马保风、张**及其辩护人王**、杨**、高豫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报请洛阳**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唐**(另案处理)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在天**滨海新区于**金融服务区注册成立了天**森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乐**企业),唐**为董事长,许某某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为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及相关咨询服务。先后在北京市朝**心801室、石景山区茂华大厦303室租赁办公地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唐**组织网站制作对企业的收益等虚假宣传,并管理会员购买“保本基金”的名义投入的资金。乐**企业宣称,买一股7000元即可成为该企业会员,并许诺年收益20%。直接发展客户或间接发展人员有奖励,多发展多获利,诱使会员大量发展下线购买乐**保本基金,以从中获利,进行传销。

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唐**委任被告人胡**为乐**企业洛阳地区的总负责人,胡**在唐**的支持下,在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城尚城10号楼1单元的21楼和26楼租用房间作为办公地点,雇佣工作人员,召集被告人马保风、张**等人形成骨干,宣传、组织人员购买乐**保本基金,每份7000元,年收益20%。购买便获得加入资格,会员直接发展一名新会员即发展下线,可得发展新会员购买金额7%-9%不等的佣金,间接发展一名新会员可得下线佣金的3%。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购买乐**保本基金,进行传销活动。

2013年10月8日,经洛阳**师事务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下:

胡**自己及通过其各级下线发展业务共计386.4万元,共七个业务层级,涉及92人。胡**收取佣金221763.55元,其中收到银行存款210900元,乐普森会员层级图的信息显示其总奖金10863.55元。

马**自己及通过其各级下线发展业务共计340.09万元,共六个业务层级,涉及76人。马**得到佣金数额为乐**公司会员层级信息中显示总奖金额为107840.79元,其中马**在乐普森会员层级信息中显示总奖金为1930.11元,其女儿王**在乐**公司会员层级中显示总奖金额为107840.79元。

马保风下线张**及张**下线发展业务共计140.3万元,共五个业务层级,涉及38人。张**得到佣金数额为乐**公司会员层级中显示总奖金40762.5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马保风、张**的传销活动,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并非乐**基金洛阳地区的负责人,其没有召集被告人马**、张**等人宣传、组织人员购买乐**基金,其只是购买乐**基金较早,本人在购买后,确实对乐**基金进行了宣传,但只介绍了两个人购买乐**基金,起诉书指控其介绍发展下线的人数及所获取佣金的数额均不属实。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只介绍了六、七个亲戚、朋友购买了乐**基金,起诉书指控其发展下线的人数及数额均不属实,起诉书中所称的奖金数额是其投入本金应得返还的显示,且是虚拟的,其并未实际取得。被告人张**对起诉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胡**不存在主观故意,不是明知犯罪而为之,且本人也是受害人;被告人胡**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被告人胡**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胡**一贯表现良好,从无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交待了案件经过,当庭认罪、悔罪;对于被告人胡**不应当按照2013年11月的司法解释对其五年以上量刑。综上,请求本院依据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胡**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马**没有组织、领导者的身份,没有组织、领导行为,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综上,被告人马**只是传销活动的参加者,并非组织、领导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罪名不成立。即便马**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对其不应当按照2013年11月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领导者收取传销资金数额250万元以上者,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进行处理;被告人马**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张**不具备发展下线38人、发展业务140.3万元以及在该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条件,被告人张**主观上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组织、领导行为,本案证据存在瑕疵,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并建议判决被告人张**无罪或对被告人张**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唐**(已判决)伙同许某某(已判决)在天**滨海新区于**金融服务区注册成立了天**森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乐**企业),唐**为董事长,许某某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为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及相关咨询服务。先后在北京市朝**心801室、石景山区茂华大厦303室租赁办公地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唐**组织网站制作对企业的收益等虚假宣传,并管理会员购买“保本基金”的名义投入的资金。乐**企业宣称,买一股7000元即可成为该企业会员,并许诺年收益20%。直接发展客户或间接发展人员有奖励,多发展多获利,诱使会员大量发展下线购买乐**保本基金,以从中获利,进行传销。

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唐**委任被告人胡**为乐**企业洛阳地区的总负责人,胡**在唐**的支持下,在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城尚城10号楼1单元的21楼和26楼租用房间作为办公地点,雇佣工作人员,召集被告人马保风、张**等人形成骨干,宣传、组织人员购买乐**保本基金,每份7000元,年收益20%。购买便获得加入资格,会员直接发展一名新会员即发展下线,可得发展新会员购买金额7%-9%不等的佣金,间接发展一名新会员可得下线佣金的3%。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购买乐**保本基金,进行传销活动。

2013年10月8日,经洛阳**师事务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下:

1、胡**自己及通过其各级下线发展业务共计386.4万元,共七个业务层级,涉及92人。胡**收取佣金221763.55元,其中收到银行存款210900元,乐普森会员层级图的信息显示其总奖金10863.55元以电子币形式存在乐**公司。

2、马**自己及通过其各级下线发展业务共计340.09万元,共六个业务层级,涉及76人。马**收取佣金数额为乐**公司会员层级信息中显示总奖金额为109770.90元,其中马**在乐普森会员层级信息中显示总奖金为1930.11元,其女儿王**在乐**公司会员层级中显示总奖金额为107840.79元,以电子币形式存在乐**公司。

3、马保风下线张**及张**下线发展业务共计140.3万元,共五个业务层级,涉及38人。张**得到佣金数额为乐**公司会员层级中显示总奖金40762.53元,以电子币形式存在乐**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1年9月前后其经人介绍认识了乐**股权投资公司的唐**,唐**后来多次来洛阳与其洽谈合作事项,准备在洛阳开分公司,后唐**让其在洛阳帮忙办理乐**基金业务,其在涧西区黄河路城尚城26楼其开设的工作室与被告人马**等人以乐**公司业务点的名义办理乐**基金业务,并发展多人购买乐**基金的事实。

被告人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前后,其朋友给其说洛阳来了一个天**森公司,很不错,后其在朋友带领下到涧西区城尚城小区10号楼1单元21楼的一个办公室见到了被告人胡**,胡就乐**基金的相关情况给其讲了课,后来胡**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城尚城21楼的办公室又给其讲了课,其感觉到比较放心,就回去筹了7万元,先转给胡**7000元购买乐**基金,转完7000元后,胡**邀请其找些人赴香港、澳门考察,后其就叫上了被告人张**等人一起到香港、澳门旅游并考察了乐**公司的香港合作项目,回来后其又给胡**转了6万3千元,共购买了十份乐**基金,后胡**让其发展下线,从中赚取佣金,其发展了下线被告人张**,张**发展了姚平。2012年春节过后,天**森公司来人在西工**酒店举办了授牌仪式,牌子上写着天**森公司河南分公司,其上台接的牌子,仪式结束后其将牌子交给了胡**,胡**将工作人员分了工,其任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张**、姚**副总经理。后来其又发展了下线徐**、王**等人,张**又发展了下线杨**等人的事实。

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1年底,被告人马**告诉其只要其投资钱就可以拿到20%的年息,随后其与马**一起来到涧西区黄河路城尚城小区10号楼26楼一办公室,知道这家公司叫天津**资公司,到了以后通过马**认识了被告人胡**,后其在该公司投资了7000元用于购买乐**基金,后来其也介绍朋友去过该家公司。

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30日,其和许某某在天**滨海新区于**金融服务区注册成立了天**森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及相关咨询服务。后乐**公司以购买保本基金为名在全国发展了三、四千名会员,会员投资的钱都打在其卡上,投资的收益方式是每股收益20%的利润,股民以每股7000元人民币投资,会员直接推荐一个会员,公司给7%的奖金,间接推荐一个会员,给7%奖金中的3%的奖金,不断发展下线。后来胡**通过他人介绍与其认识,其后胡**就直接向其负责发展乐普森基金业务,所融的款直接打给其,胡**所得的奖金也由其直接打给他,胡**的这个点中其还认识马保风、张**等人,胡**、马保风、张**等人是乐**公司在洛阳地区的骨干会员,在洛阳地区,主要是他们来策划、组织为乐**公司进行融资的。

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关于胡**、马保风从事传销活动的认定证实,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胡**、马保风的行为符合传销行为的要件,属传销行为。

6、洛阳**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胡**自己及通过其各级下线发展业务共计386.4万元,共七个业务层级,涉及92人。胡**收取佣金221763.55元,其中收到银行存款210900元,乐普森会员层级图的信息显示其总奖金10863.55元以电子币形式存在乐**公司;马**自己及通过其各级下线发展业务共计340.09万元,共六个业务层级,涉及76人。马**得到佣金数额为乐**公司会员层级信息中显示总奖金额为109770.90元,其中马**在乐普森会员层级信息中显示总奖金为1930.11元,其女儿王**在乐**公司会员层级中显示总奖金额为107840.79元,以电子币形式存在乐**公司;马**下线张**及张**下线发展业务共计140.3万元,共五个业务层级,涉及38人。张**得到佣金数额为乐**公司会员层级中显示总奖金40762.53元,以电子币形式存在乐**公司。

7、许某某的供述,王*某、朱某某、杨某某、蒋*、王*等多人的证言及报案材料,乐**保本基金合同,乐**企业营业执照,下线层级图、结构图,银行交易查询单、汇款单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马**、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且被告人胡**、马**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情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关于其并非乐**基金洛阳地区的负责人,其没有召集被告人马**、张**等人宣传、组织人员购买乐**基金,起诉书指控其介绍发展下线的人数及所获取佣金的数额均不属实的辩解及被告人马**关于起诉书指控其发展下线的人数及数额均不属实,起诉书中所称的奖金数额是其投入本金应得返还的显示的辩解,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且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马**只是传销活动的参加者,并非组织、领导者,公诉机关指控马**犯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罪名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告人胡**、马**不应当按照2013年11月份的解释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并在五年以上量刑的辩护意见,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江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马*风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本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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