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犯交通肇事罪

审理经过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辛连江、辛**、辛**以要求被告人姜**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辛连江、辛**、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鹤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浚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姜**无证驾驶豫FG1005二轮摩托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浚县小河镇石羊村路段处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辛学才发生相撞事故,致辛学才死亡。姜**逃离现场。经鉴定,辛学才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辛学才无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姜**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辛连江、辛**、辛**称:2012年9月19日19时35分,姜**驾驶豫FG1005二轮摩托车沿永定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浚县小河镇石羊村路段,将行人辛x才撞倒,致辛**受伤,但神志清醒。因姜**撞人的摩托车损坏,姜**、李x华、李x三人推着摩托车逃逸。路人通知了受害人家属后,将受害人送往**民医院,受害人因未能得到及时抢救死亡。姜**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救治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原告人认为,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保护事故现场,不积极抢救受伤人员,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进行逃逸,最终使被害人没有得到救治而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家庭带来了伤害,身心造成了严重的打击,请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不属于逃逸行为;3、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属于初次犯罪,建议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孙**及委托代理人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退伍军人的待遇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2万元是赔偿原告人损失的,而不是仅就丧葬费赔偿2万元的,民事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姜**无证驾驶豫FG1005二轮摩托车,带着李x华、李x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小河镇石羊村路段处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辛x才发生相撞,致辛学才受伤倒地。事发后,姜**随使用假名(耿**)分别于20:14:17、20:16:12、20:17:10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逃离现场。被害人辛x才家属于当晚22时将被害人送至浚**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23时50分死亡。经鉴定,辛x才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后,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浚公交认字(2012)第02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辛学才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辛x才1940年7月10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其受伤后,在浚**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78.33元。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12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的亲属给付被害人辛x才的近亲属现金20000元;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人姜**的供述:2012年9月19日7点多钟,我同学李*华打电话,说从郑州打工回来,在丰庄镇,让我去接他。我驾驶我的FG1005二轮摩托车,带着李*沿永定线到丰庄镇接李*华。接到李*华后,我驾驶着摩托车,李*华、李*在后边坐,沿原路返回。行至小河镇石羊村西马路上时,有一个老头从路西向路东过马路,这时从对面过来一辆车,车灯晃眼,车过去后我看到老头就踩刹车,还是撞到了老头。我们摔倒了,我晕过去了。李*华把我叫醒后扶我起来。李*也在一边站着,李*华扶起摩托车推着在前面走,我和李*在后面跟着。我一边走一边打120,120说没有车,让我打小河卫生院的电话,没人接,我就打新镇卫生院。我对医院说:“小河镇石羊村撞倒一个人,人在路边,来接一下”,当时我打120急救电话时报的是假名(耿**)。李*华推着摩托车拐到一条小路上,我和李*跟着。把摩托车推到河堤上后,我又驾驶着摩托车带着李*华、李*回李*华家里,用水洗了一下脸上的伤口就睡了。第二天上午李*骑着李*华的电动车带着我回家,李*华把摩托车修好后送到我家。我没有驾驶证,摩托车也没有保险。

2、证人李x华的陈述:2012年9月19日晚上八九点钟,我在家中,姜**打电话让我去河堤上接他,我让他自己到我家。他来到我家,我看见他头上有伤,问他咋回事,他说去接他父亲时在黄庄店哪儿摔了一下,不敢让家人知道,到我家来了。他就住到我家了,第二天早上姜**把摩托车放到我家,骑着我的电动车走了。昨天下午姜**又到我家,买了个摩托车大灯,自己换了一下,天快黑的时候骑着我的电动车走了。姜**的摩托车保险杠、脚蹬歪了,我今天下午修了修,也没修好,我把摩托车送到姜**家,他说他头上缝了几针。我不知道姜**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和姜**在一起,也不知道他在哪儿换的配件。

3、证人李x的证言:2012年9月19日我在姜**家玩,晚上七点左右,姜**的父亲打电话让姜**到道口车站去接他。但姜**对我说他一会儿还要到延津丰庄镇上接李x华。姜**骑着他家的锐豹125摩托车带着我到他奶奶家,过了一会儿,李x华打电话说他已经到丰庄了,让姜**去接他,是我接的电话,这时候已经七点半了。姜**骑着摩托车带着我从小河镇出发沿浚丰公路走,到了丰庄镇与浚丰公路交叉口接到了李x华。当时八点左右,我们三个人骑着摩托车原路返回。姜**开着摩托车,李x华坐在中间,我坐在最后。路上姜**的父亲一直打电话催促他去接,姜**骑的比较快,我和李x华还让他开的慢点。行至小河镇石羊村西马路上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车,灯光比较亮,大车刚过去,我听到摩托车刹车的声音,我感觉摩托车减速,我们三个随着摩托车都斜着向西(向左)擦着地倒了。我先从地上起来,将李x华和姜**拉了起来,姜**的头上受伤了。李x华说已经撞倒人了,姜**扶着车把,李x华在后面推着摩托车,我们向南走了。一边走,姜**打了新镇镇卫生院的急救电话,姜**报了个假名字。后来把摩托车推着了,我们沿着卫河河堤到了李x华家。我们到了李x华家,商量这事谁也不能给外面说,就睡觉了。第二天李x华买了个大灯,我骑着李x华家的电动车带着姜**去包扎了。2012年9月21日下午,李x华叫我跟他去道口镇修姜**的摩托车,晚上我们商量这事不能往外说,公安局抓住姜**自己担。

4、证人谢x超的证言:2012年9月19日晚上七点半,我去找姜*宇玩,我打姜*宇的电话,他说去接李x华呢。第二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去姜*宇家找他,他和李x华在家玩电脑,姜*宇左眼受伤了。我问他摩托车呢,他说在李x华家放着呢。第三天我又去姜*宇家玩,李x华把姜*宇家的摩托车开到姜*宇家了。

5、证人蒋x的证言。2012年9月19日晚上,我在新镇卫生院值班,我接到一个手机号码为1356965xxx4的电话,打电话的是个男的,说在小河镇石羊村出个车祸,赶快抢救吧。我问他那有人没有,你在哪儿吗,他说一会儿就去。后来出诊的霍医生说伤者家人去县医院给伤者治疗了。

6、证人胡xx的证言:大概半个月前,上午八、九钟,一个男青年到我门市部买了一个仿钻豹的摩托车大灯导流罩。第二天上午,那个青年和另外一个男青年又骑着一辆红色钻豹125摩托车来了,又来我这里修摩托车仪表盘,他说和别人打架被砸了。我给他换了个新仪表盘,一个前转向灯,大灯导流罩没在我这里换,他自己买走换的。

7、证人牛小科的证言:9月份的一天晚上,值班医生蒋x安排我驾驶急救车和医生霍x浩到小河镇石羊村头出诊。在路边躺着一位老人,周围没有人,我们问他家是哪儿的,他说是石羊村的,又给我们说了电话。我们给他家打电话,没多长时间,老人的家人去了。霍医生问其家人是到新镇卫生院还是到浚县治疗,他的家人说要到浚县治疗,很快来了一辆车就把老人拉走了。

8、证人辛x红的证言:那天晚上我父亲出事后,还清醒,能说话,新镇卫生院的医生给我三兄弟辛x民打电话了,我在路边搂着我父亲,叫家人来,找了个车把我父亲送到了浚**医院。

9、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浚公交认字[2012]第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0、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浚)公(尸检)鉴(法)字[2012]0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辛x才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11、通话记录。记录显示被告人姜**在2012年9月19日晚上分别于20:14:17时、20:16:12时、20:17:10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12、病程记录。记录被害人辛x才于2012年9月9日晚上22:00时到浚**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当时的受伤、治疗情况。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姜**出生于1995年1月25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姜**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姜**,案发时未购买保险。

1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7、到案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的情况。

18、户籍证明。证明辛学才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人李x华的证言与庭审确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完备,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本案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178.33元。

2、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辛x才系非农业户口。

3、退伍证。用于证明被害人辛x才系退伍军人。

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辛x才受伤后逃离现场,辛**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姜**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1178.33元;

2、死亡赔偿金163540.96元(20442.62元/年×8年);

3、丧葬费16816.98元(2802.83元/月×6月);

4、综合考虑被害人的救治需要及治疗机构所在地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82036.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支持。事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已支付给被害人亲属的20000元,应当从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姜**应当再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辛连江、辛**、辛**经济损失162036.27元。

因被告人姜**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虽在诉讼期间满十八周岁,但其没有经济能力,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姜**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原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孙**承担。

被告人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初次犯罪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的行为不构成逃逸,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事故现场,并且使用假名字拨打的“120”急救电话,亦未保护事故现场,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且被告人姜**在庭审中供述自己是被公安机关掌握其交通肇事犯罪后在其家中抓获的,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姜**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辛连江、辛**、辛**各项经济损失162036.27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2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辛连江、辛**、辛**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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