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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鲁山县支行与石伟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鲁**农行)与被告石**、师得河、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郭**,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师得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农行诉称,被告石**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提供由被告李**、师得河担保。经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师得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将3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石**。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只归还部分利息,下余本息3415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为实现债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150元(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4年5月19日,以后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按天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师得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这笔借款应由石**偿还,但是有我签的名,我是担保人。如果是石**真的还不上款,我只能一直催他,我感觉这钱我又没见没花,我要是还了老亏。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师得河无答辩。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石**同被告师得河、李**组成联保小组。2011年3月19日被告石**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并与原告中国**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1020120110019783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叁万元。……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方式。)1.4.2……(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第二条、借款利息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偿还本息;……(2)按壹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1.3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5.2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签章)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上官宪杰、借款人淡铁旦(签名按指印)、保证人付山林(签名按指印)、保证人郭**(签名按指印)……签约日期2011年3月28日。签约地点鲁山县支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将贷款30000元汇到了被告石**个人账号为6228412060339918911的银行卡上,并约定借款年利率是8.33400%,超期年利率为13.25100%,到期日期2012年5月13日。合同生效后,被告石**于到期后2012年5月23日归还本金2850及部分利息,下余本金2715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实现债权,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依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该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石**使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师**、李**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师**、李**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石**应于合同到期日期2012年5月1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借款年利率8.33400%支付利息,逾期不予偿还,应当按照超期年利率13.25100%为支付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可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现原告请求被告石**偿还该笔借款本金余额2715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715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

被告师**、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石**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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