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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四**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塔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电力)诉被告哈**塔厂(以下简称:铁塔厂)、哈**塔厂一分厂(以下简称:铁塔一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塔厂、铁塔一分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铁塔一分厂是被告铁塔厂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按照被告铁塔一分厂的需求为其供应电力设备所需的防盗螺母等材料,约定的结算方式是货到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铁塔一分厂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核对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76640元。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76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铁塔厂、铁塔一分厂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四达电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来往帐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一直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76640元。

被告铁塔厂、铁塔一分厂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铁塔一分厂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四达电力购买防盗螺母等货物。在原告交付买卖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4月16日,经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铁塔一分厂累计欠原告四达电力货款金额176640元。后原告催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铁塔一分厂系被告铁塔厂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铁塔一分厂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铁塔一分厂系被告铁塔厂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铁塔厂应对被告铁塔一分厂从事经济活动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铁塔厂、铁塔一分厂承担支付货款176640元的责任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塔厂、铁塔一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尔**分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四**有限公司货款176640元;

二、被告**塔厂对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被告哈尔滨铁塔厂、哈尔滨铁塔一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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