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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城县**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梅**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城县**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城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梅**应招为原告商城县**责任公司打工,在原告公司制刷生产涂胶工序岗位工作。2012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在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中与他人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受伤。被告认为自己下班途中受伤系工伤,原告认为被告只是公司的“临时工”,与原告只是雇佣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12年11月30日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实际打工期间,与该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12月24日原告商城县**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在用工主体是否要求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具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具有支配权、劳动者是否连续稳定地从事工作等方面存在区别。本案原告商城县**责任公司为登记备案的公司制企业;被告梅**长期为原告公司工作,连续性地从事制刷修整工作,该工作也是该制刷生产线上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不可能“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其提供劳务是在原告的管理之下,与原告公司具有隶属性;原告公司对被告的工作安排具有支配权。因此,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判决原告商城县**责任公司与被告梅**劳动关系成立。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商城县**责任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长期、连续性地从事制刷修整工作、不可能“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其提供劳务是在上诉人的管理之下、与上诉人具有隶属性、上诉人对其具有支配权的认定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不能长期、连续稳定地从事工作,不符合劳动者的特性。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意义上的行政隶属关系。3,上诉人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作不具有劳动意义上的支配权。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依附性不强,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特性。三,并不是取得报酬的用工就一定形成劳动关系。四,被上诉人的用工关系和性质与王**的一样,王**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已被信阳**民法院确认为雇佣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也应该是雇佣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梅**辩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至少五年了。2,上诉人提供证据说明2011年3、4、5、7、9月没有被上诉人的工资,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每月工资是按劳计酬。上诉人工资表作假。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想干就干,想走就走是错误的。4,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对公司的人身依附性不强是谬论。5,我国不是判例法,王**的案例不能印证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了梅**出事前15个月的上诉人公司的工资表,证明梅**只有八个月上班,其工作不具有长期性、稳定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梅**应招到上诉人公司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用工合同,是上诉人招用的临时工。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建用工档案,也无招工报名表、登记表等招用记录,被上诉人既无工作证也无与上诉人公司有关的其他身份证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也无缴纳相关保险的记录。被上诉人也认可与上诉人之间是按件计酬的工资支付方式,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与其农忙农闲有关,并不固定。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相似的工人只是按临时工对待,其内部的规章制度并不管理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也无考勤和上下班登记,被上诉人的劳动时间和强度由其个人掌握,上诉人只是按被上诉人制作的产品数量按件给付劳动报酬。综合以上情况可见,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的临时雇用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的权利也可据此获得救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二,商城县**责任公司与梅**劳动关系不成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商**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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