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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三门峡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鑫**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购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将东风汽车一辆(豫M26107),计人民币213000元,销售给乙方。因资金短缺,乙方需向中国建设**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三**建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的担保人之一。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首先在三**建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申办银行借记卡,并按不低于所购总价45%,计人民币96000元存入该账户。剩余款项117000元整向三**建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前,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物,此抵押物在乙方发生意外且无力偿还时,按最长不超过二年折旧比例作价给甲方。甲方有权按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拍卖乙方所购车辆,拍卖出售偿还全部债款和其他欠款。如果出售所得的价款不足偿还全部欠款和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如果出售所得超过欠款和费用综合的,甲方应将超过部分的钱款返还给乙方。甲方有权可要求乙方除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的5%日计付滞纳金。

2007年8月25日,鑫达运输分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挂靠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若未将银行贷款在两年内归还完毕,其车辆产权属于鑫**司,由甲方管理使用。甲方为乙方代办保险及理赔手续。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甲方到乙方催款,每次200元由乙方承担。甲方给乙方垫款按月息一分计息。

2007年9月30日,王**与三**建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117000元整,借款期限2007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29日,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同日,鑫**司与三**建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鑫**司为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8年6月,鑫**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购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将东风汽车一辆(豫M60835号),计人民币240000元,销售给乙方。因资金短缺,乙方需向三**建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的担保人之一。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首先在三**建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申办银行借记卡,并按不低于所购总价45%,计人民币96500元存入该账户。剩余款项117000元整向三**建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前,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物,此抵押物在乙方发生意外且无力偿还时,按最长不超过二年折旧比例作价给甲方。甲方有权按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拍卖乙方所购车辆,拍卖、出售所得价款偿还全部借款和其他欠款。如果出售所得的价款不足偿还全部欠款和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如果出售所得超过欠款和费用综合的,甲方应将超过部分的钱款返还给乙方。甲方有权可要求乙方除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的5%日计付滞纳金。

2008年6月20日,三门峡**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荣**司)与王**(乙方)签订挂靠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若未将银行贷款在两年内还完毕,其车辆产权属于鑫**司,由甲方管理使用。甲方为乙方代办保险及理赔手续。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甲方到乙方催款,每次200元由乙方承担。甲方给乙方垫款按月息一分计息。

2008年6月28日,王**与三**建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117000元整,借款期限2008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借款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6.3上浮20%。同日,鑫**司与三**建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鑫**司为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生效后,鑫**司依约定将上述两辆车交付给王**,王**未按时还款,2009年12月29日,经双方协商,鑫**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在2009年12月30日欠鑫**司款项共人民币149922.51元,两台车对所欠公司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承诺自2010年元月起每月还鑫**司的款项10000元整。如不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采取如扣车等措施,保证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自愿在两台车上安装GPS两台,直至欠款还完为止;如还完欠款拆卸时完好无损,乙方只承担卡费每台每年300元;如损坏,赔偿每台2600元。因豫M60835在外地,乙方承诺10日内将车辆开到公司安装;如不履行安装措施,甲方将采取任何措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乙方将豫M26107的商业保险费在2010年3月前还于甲方。该协议为王**从三**建行贷款购买两台车的补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款还完自行终止;如有争议,可诉至湖**法院解决。借款协议生效后,王**未偿还欠款及保险费用。

鑫**司于2009年12月30日垫付豫M26107号车保险费8647.64元;2010年2月8日支付GPS安装费240元;2010年9月18日垫付保险费4250元;2010年12月31日垫付保险费11011.02元;2011年1月7日垫付保险费1000元;2011年6月10日支付补附加税票本登报费用710元、过户费3500元;欠缴服务费1700元(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按每月100元计算);鑫**司提供三**警支队2011年5月24日收费票据一张,缴款人为王知事(系王新义之子),以证明其替豫M26107号车交纳罚款50元的事实。

鑫**司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2月24日、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28日、2010年5月17日先后五次替王**向三**建行偿还豫M60835号车贷款分别为5241元、5241元、5240.55元、5241元、10356.44元,合计31319.99元。豫M60835号车于2011年5月17日被王**出售。

另查明:荣**司于2010年2月8日支付豫M60835号车GPS安装费240元;2010年6月23日垫付豫M60835号车保险费两次分别为15250.98元、5032元;欠缴服务费1700元(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按每月100元计算)。鑫**司提供证人文大峡证言和汇款票据以证明王**M60835号车在广州出事故,鑫**司于2010年9月30日将40500元汇入王**指定的王**的账户;提供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其公司自2005年元月1日起,对个人汽车按揭贷款、融资等购买车辆,公司垫付款、借用资金和欠款均按一分五厘收取利息。

又查明:2011年3月31日鑫**司收到王**M60835号车事故理赔款106298.42元,其中包含该车在广**事故理赔款100835.5元、在灵宝科里火车站事故理赔款4591.25元、在灵宝朱*事故理赔款871.67元。

豫M26107号车于2011年5月16日被鑫**司出售,价款为118000元,鑫**司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和2011年6月10日向王**出具收到其卖车款12000元和106000元的收据两份。(2010)卢*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荣**司豫M26107号车理赔款2000元(实际上由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转账给鑫**司),张**赔偿荣**司豫M26107号车理赔款19230元。王**提供中国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付款通知单,以证明鑫**司2013年12月17日收到豫M26107号车理赔款2000元。

2010年10月7日,豫M60835号车在南阳西峡县发生交通事故,荣**司收到理赔款10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鑫**司与王**于2007年8月签订的购车合同、挂靠协议,2008年6月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及2009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从借款协议内容来看,豫M26107号车的保险费应为鑫**司所垫付,补附加税票本登报费用710元,因王**的过错导致发生该项费用,故对鑫**司要求王**偿还豫M26107号车保险费和补附加税票本登报费用的诉求,予以支持。但是鑫**司要求偿还豫M26107号车GPS安装费240元、过户费3500元的诉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不予支持。鑫**司要求王**偿还垫付豫M26107号车罚款50元的事实,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鑫**司自2009年12月29日以后垫付豫M60835号车的银行本息,有银行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偿还该部分欠款予以支持。豫M60835号车GPS安装费240元和保险费20282.98元,系荣**司所垫付并非鑫**司支付,故对鑫**司要求偿还该笔款项,不予支持,荣**司可另行主张其权益。鑫**司提供的证人文大峡证言和汇款票据,只能证明其给王**汇款40500元的事实,却不能证明该笔钱支付给王**,且王**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偿还该笔款项的诉求不予支持,鑫**司可另行主张其权益。鑫**司主张豫M26107号车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至车辆被出售时,共计1700元,予以支持,对其诉求滞纳金部分,双方无具体约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鑫**司主张豫M60835号车服务费和滞纳金的诉求,因该车挂靠在荣**司,鑫**司收取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荣**司可另行主张其权益。王**主张应将鑫**司收到平安财险支付的豫M26107号车理赔款2000元和鑫**司收到的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理赔款2000元折抵为欠款,有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及判决书予以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对王**主张应将(2010)卢*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赔偿荣**司19230元,进行折抵,因无证据证明为鑫**司所收,故不予采信。对王**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因鑫**司于2011年6月9日将该案诉至法院,并于2012年3月2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撤诉裁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从裁定下发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鑫**司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鑫**司垫付王**的款项具体为:2009年12月30日两车欠款149922.51元;2009年12月30日豫M26107号车保费8647.64元;2010年9月18日豫M26107号车保费4250元;2010年12月31日豫M26107号车保费11011.02元;2011年1月7日豫M26107号车保费1000元;2011年5月16日M26107号车欠缴服务费1700元;2011年5月24日替豫M26107号车交纳罚款50元,2011年6月10日支付豫M26107号车附加税票本登报等费用710元。2010年1月27日、2010年2月24日、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28日、2010年5月17日分别替王**偿还豫M60835号车银行本息5241元、5241元、5240.55元、5241元、10356.44元;上述鑫**司垫付的保费、银行本息、附加税本登报费、罚款、服务费及王**所欠的两车费用合计为208611.16元。

关于垫付款项的利息,虽鑫**司提供告知书,主张按月息1分五厘计算,但因挂靠协议约定为月息1分,故应按月息1分自2009年12月30日按照相应本金计算至2011年6月10日款项扣减完毕为止,利息计算为30727.15元(具体计算如下:自2009年12月30日按本金158570.15元计算至2010年1月27日,利息为158570.15×月息1分÷30天×29天=1532.84元。自2010年1月28日起按本金163811.15元计算至2010年2月24日,利息为163811.15×月息1分÷30天×28天=1528.90元。自2010年2月25日起按本金169052.15元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利息为169052.15元×月息1分÷30天×34天=1915.92元。自2010年3月31日起按本金174293.15元计算至2010年4月28日,利息为174293.15元×月息1分÷30天×29天=1684.83元。自2010年4月29日按本金179534.05元计算至2010年5月17日,利息为179534.05元×月息1分÷30天×19天=1137.05元。自2010年5月18日按本金189890.49元计算至2010年9月18日,利息为189890.49元×月息1分÷30天×123天=7785.51元。自2010年9月19日起按本金194140.49元计算至2010年12月13日,利息为194140.49元×月息1分÷30天×85天=5500.65元。自2010年12月14日起按本金192140.49元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利息为192140.49元×月息1分÷30天×18天=1152.84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本金203151.51元计算至2011年1月7日,利息为203151.51元×月息1分÷30天×7天=474.02元。自2011年1月8日起按本金204151.51元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利息为204151.51元×月息1分÷30天×85天=5784.29元。自2011年4月1日起按本金97853.09计算至2011年5月16日,利息为97853.09元×月息1分÷30天×46天=1500.41元。自2011年5月17日起按本金87553.09元计算至2011年5月24日,利息为87553.09元×月息1分÷30天×8天=233.47元。自2011年5月24日起按本金87603.09元计算至2011年6月10日止。利息为87603.09元×月息1分÷30天×17天=496.42元)以上本息共计239338.31元。

鑫**司收到王**的折抵款项具体为:2011年3月31日理赔款106298.42元;2011年5月16日豫M26107卖车款12000元;2011年6月10日豫M26107卖车款106000元;2010年12月13日理赔款2000元;2013年12月17日理赔款2000元,合计228298.42元。

上述垫付款项与折抵款项相抵后,王**应支付给鑫**司款项为11039.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三门峡市**责任公司垫付款11039.8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三门峡市**责任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王**负担2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未予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我不否认鑫**司在2011年6月9日起诉,2012年3月2日撤诉,同时,原审法院亦下达准许撤诉的裁定。但其起诉内容仅是对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149922元主张权利,不包括本案涉及的保险费、GPS费、偿还借款本息等费用,而这些费用正是发生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间。鑫**司一直未向我要求过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等费用,这次又提起诉讼要求我偿还,纵使鑫**司所诉事实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我提交的银行票据显示,鑫**司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5月17日,共计3万余元,已经包括在双方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中。退一步讲,即使该款项确实应付,那么,鑫**司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已经丧失胜诉权。3、关于豫M26107号和豫M60835号车辆的保险问题,在同一份判决书中,对同样的情况,作出不同的认定,足以说明原审对事实没有查清。4、对于登报费用710元,不应支持。鑫**司变卖车辆时,我不欠其任何款项,而鑫**司亦未征得我的同意,私自变卖豫M26107号车辆,我没有义务帮其过户,此费用不应当由我承担。在二审庭审中,王**提出补充意见:关于保险费冲抵问题,应扣除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卢*19230元和湖南怀化4252元,灵宝11150元。再则,双方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原判决按一分利息计算没有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鑫**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司辩称:1、对于诉讼时效,我公司在原审第一次起诉时,已经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没有超过。2、我公司替王**偿还的借款本息,原判认定符合客观事实。3、两台车辆的保险费用确系我公司缴纳,车辆户名登记在我公司,若发生交通事故,则我公司将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登报费用是车辆要办理过户手续必需支付的费用,且公司垫付的费用是客观事实,应当得到支持。对王**补充的上诉理由,三项保险费用赔给了王**个人,我公司未得到该笔款项。综上,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鑫**司先后签订的购车合同、挂靠协议及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鑫**司于2011年6月9日提起诉讼,又于2012年3月2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撤诉裁定,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妥。王新义上诉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3万余元,是否包括在双方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中的问题,鑫**司向银行还款的事实是在双方约定之后,且王**不能举证证明,3万余元包括在协议约定之内。故王**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

上诉提出原审对豫M26107号和豫M60835号车辆的保险作出不同认定的问题。原审对鑫**司为豫M26107号车辆缴纳了保险费等费用后,再向该车实际使用人王**要求偿还垫付的相关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而豫M60835号车挂靠在荣**司,鑫**司主张此项权利是权利主体错误,原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王**上诉称原判对两辆货车的保险作出不同认定,是事实不清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王**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补办附加税票本登报费用710元的问题,由于附加税票本是车辆的必备手续,因王**不能提供原始的附加税票本,登报费用是车辆要补办该手续必需支付的费用,且鑫**司已经垫付,故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妥。

对于保险费冲抵的问题,以及计算利息的依据问题。王**仍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有的保险费用是鑫**司收取,而在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的案件中,始终是王**全程进行,没有证据证明是鑫**司参与。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审根据双方的约定数额进行判决,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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