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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堵利敏、人民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现一直居住于三儿子王**家中,生活、起居均由三儿媳照顾,因原告现年已82岁,生活已不能自理,需专门人员进行照顾。2014年2月24日,原告二儿子王某某、三儿子王**及大儿媳李**(大儿子王**已去世)共同达成赡养协议,并把原告所有耕地予以均分。但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从不按约履行。现原告对被告极度失望,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耕地1.1亩;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麦子兑200斤,玉米兑200斤;按原告的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进行支付;为原告准备一间房屋进行居住,并准备日常生活用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1.1亩无事实根据原告一直随其三子(王**)一起生活,原告及被告母亲、妹妹三人的5.4亩责任田由王**管理收益。2014年井村干部调解,被告、王**及嫂嫂李**对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上述5.4亩责任田三家平均分配。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得到母亲的其中0.8亩,其余由王**耕种。被告未耕种原告的耕地,也未耕种1.1亩耕地,原告要求返还耕地没有实施依据。原告要求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200斤麦、200斤玉米标准明显过高。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计算,原告每年享有720元的养老金,扣除后尚有4907元的缺口,按被告弟兄三人分摊,每人每月应支付136.32元。由此可见,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现有两间养老房,有现成的住处,根本不需要被告为其准备住房一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标准,请求法庭依法公断。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2月24日达成的赡养协议;2、村委会证明(2014年7月7日);3、王*贫困证明(2014年7月14);4、王*家庭情况(2014年7月14);5、医疗费证明;6、被告支付过的2个月的医疗费、赡养费单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无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不真实。依据认证规则,该证据与被告认可的事实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王*夫妇生育三男三女共六个子女,现长子已去世。2014年2月24日被告嫂子李**(长兄王**妻子)、三弟王**及被告三人在村干部的主持下就原告的赡养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自2014年2月24日起,三人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以后的医疗费以医生出具的字条和报销条为准三人共同负担,一月一清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赡养费,但2014年3月份及以后被告应负担的医疗费143元和赡养费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被告就原告的赡养问题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定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1.1亩责任田的请求,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准备一间房屋由其居住的请求,因原告现有两间房屋居住,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2014年3月至9月份的赡养费1400元,以后的赡养费仍按协议约定的每月200元支付,于每月的月底前付清;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医疗费143元,以后的医疗费仍按协议约定被告负担三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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