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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与南环、胡**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郑州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原审被告刘*、郑州**学院(以下简称东**学院)、郑州市郑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委会)、原审第三人郑州少林文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少林文武学校)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民法院于2002年5月9日作出(2001)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郑民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邱学金,少林文武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侯**,胡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李*,东**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石二红到庭参加诉讼,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刘*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南环建筑公司起诉称,1996年3月15日,其与郑州**饰工程院(以下简称装饰工程院)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核算工程造价为200万元,该装饰工程院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请求该院的主管部门东方专修学院及接管该建筑的白佛村委会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并申请追加刘*为被告,嵩山**术学校为第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请求确认其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1995年12月6日东**学院与海南沙龙鹏记**下简称装**司郑州分公司)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一份,约定:由东**学院负责申报招生指标、发毕业证、协助选聘老师,由装**司郑州分公司负责提供教室、招生、组成董事会管理,条件成熟后组成装饰工程院。1996年3月15日南**公司与装饰工程院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南**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装饰工程院教室及围墙等工程,总面积约7000㎡,工程造价200万元。南**公司如约进场施工,工程于同年8月竣工,实际建筑面积5854.9㎡,经装饰工程院验收合格,双方核算造价200万元,该工程经二七法院委托鉴定实际造价为1914526.02元。装饰工程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996年4月东**学院以刘*私刻公章,乱招生为由通知刘*停止招生,并于同年8月份下文撤销装饰工程院。1997年5月东**学院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刘*诈骗,公安机关对刘*立案侦查,刘*逃匿。经该院到公安机关调查,刘*在和东**学院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时所盖装**司郑州分公司公章未在工商部门登记系刘*私刻。刘*提供给东**学院的装**司授权其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亦系刘*伪造。装饰工程院未经教育主管机关批准系非法成立。在《建筑施工合同》上盖的装饰工程院的公章系刘*私刻。

另查明:本案南**公司承建的5854.9㎡教室及围墙所占用土地系1996年3月刘持假借装饰工程院之名租用白佛村委会集体土地。现该建筑被白佛村委会租予第三人登封武校郑州分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刘*伪造装璜公司郑州分公司授权委托书、私刻装璜公司郑州分公司公章与东**学院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其行为系欺诈行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应由行为人刘*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东**学院在发现刘*私刻公章后发文撤销装饰工程院的行为应视为对《联合办学协议》的撤销,不应视为对刘*私刻装饰工程院公章行为的追认。南**公司要求东**学院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以装饰工程院名义与南**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刘*私刻公章采用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刘*承担全部责任。南**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全部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工程,其行为无过错。南**公司要求刘*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南**公司可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白**委会没有合法根据占用他人财产并将其出租取得不当利益,已侵犯南**公司优先受偿权,应当停止侵权退还租金充抵南**公司应得工程款。由于白**委会及登**校郑州分校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拒绝配合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该建筑物出租的租金情况无法查清,白**委会与登**校郑州分校应共同负责提供租金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公司工程款1914526.02元,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南**公司对其所建5854.9㎡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白**委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出租本案建筑物所得租金退还南**公司,充抵南**公司应收工程款;三、登**校郑州分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租赁期间将租金直接支付给南**公司,以充抵南**公司应得工程款;四、驳回南**公司对东**学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刘*承担。各方均未提起上诉。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原审被告白佛村委会再审诉称:一、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1、南**公司与装饰工程院因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其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其没有接管和租赁南**公司为装饰工程院所建的建筑物。且该建筑物系违章建筑,反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二、装饰工程院与南**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南**公司对该工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1、本案系《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应适用当时的《经济合同法》,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即使不考虑是否适用《合同法》的问题,南**公司也超出法定期限,不应得到支持。2、胡海军作为债权受让人也只对该工程享有债权,不是工程承包人,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南**公司的诉求。并提供管城回族区土地管理局管土罚字(9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1998)管经初字第181号经济判决书支持其主张。

原审被告少林文武学校再审诉称:一、原审判决所列的第三人诉讼主体不存在,案卷中第三人的名称不一致,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本案所涉的《建筑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由施工合同的双方根据自身过错承担责任。三、其于2001年取得了该违章建筑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与白**会协议将该违章建筑以缴纳罚款的方式支付了附属物补偿款,故其合法使用的土地及附属物应受保护。四、原判关于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认定证据不足。请求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并提供证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郑**(2001)436号文件、郑*(2001)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郑**(2001)字第0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郑州市**地管理局于2001年3月21日限期交款通知及2000年9月、2001年9月河**没款收据三张、2002年8月4日其与白佛村委会签订的《补偿金支付协议》予以支持其主张。

东**学院再审诉称,刘*私刻公章涉嫌诈骗,联合办学协议未履行,其与刘*的装饰工程院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刘*承担责任。

胡海军再审诉称:一、其依法受让南**公司债权,该工程实际也是由其全额垫资承建的,其有权作为原审原告参加本案再审诉讼。二、少林文武学校名称多次变更,并不影响该校作为第三人参加再审诉讼。三、对《建筑施工合同》其作为施工方无过错,理应按二七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结算工程款。四、本案所涉建筑物已不存在,其于2009年12月3日另行起诉白**委会、少林文武学校连带返还侵犯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筑物拆迁补偿款117万元及利息,被郑州**族区人民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其起诉。那在本案中工程款应从拆迁人给付第三人少林文武学校的建筑物补偿款中优先受偿。五、白**委会2002年8月4日与少林文武学校签订的《补偿金支付协议》,以及白**委会收取该建筑物30万元的租金均证明白**委会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六、东**学院对装饰工程院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具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七、原审依《合同法》判决南**公司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支持其请求。另提出两组新证据支持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1、2006年1月20日,胡海军与南**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2、2006年9月8日,南**公司在东方今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3、2006年9月9日,郑**中院(2002)郑**二字第321-4号民事裁定书;4、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专业分局2005年10月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

第二组证据:1、2002年8月4日白**委会与少**学校签订的《补偿金支付协议》;2、2006年11月3日,郑州中院(2002)郑**二字第3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01)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3、2007年5月23日,少**学校与郑州**管委会签订的《国有土地收回补偿协议书》;4、2007年4月15日,郑州鑫**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土地估价报告》;5、2009年12月3日,胡海军在管**法院对白**委会、少**学校提起侵权诉讼的民事起诉状;6、2011年9月8日,郑州**区法院作出的(2010)管民初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以“一事不再理”,驳回胡海军起诉;7、2011年9月22日,胡海军的上诉状;8、2012年3月15日,郑**中院作出(2012)郑**终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胡海军上诉,维持原裁定。

南**公司、刘*未到庭进行答辩。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白佛村委会对胡**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胡**与南环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本身就是违法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合法,南环建筑公司只是吊销,胡**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2、对1996年3月15日的《建筑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为无效合同,且与其无关。3、对2000年1月1日其与少林文武学校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保留意见,协议内容不能证明其将涉案建筑物出租给少林文武学校,其未对建筑物收取租金。4、2002年8月4日其与少林文武学校签订的《补偿金支付协议》恰恰证明其未获得建筑物补偿款,反而承担了罚金。5、2007年5月23日郑*新区管委会与少林文武学校签订的国有土地收回补偿协议书及2007年4月15日《土地估价报告》与其无关。综上,胡**仅是债权人,无权对其提起诉讼。

白佛村委会对少**学校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南**公司所建工程为违章建筑,少**学校取得该违章建筑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是其出售的,而是国家征用的,其未获得该建筑物补偿款,反而承担了违章建筑罚金。

少林文武学校对胡**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同意白佛村委会对胡**的质证意见。2、出示的证据中涉及三个校名,其并非具体当事人的名字。3、其已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且已履行完补偿义务,故拆迁时给其的补偿款与本案无关。

胡海军对白佛村委会及少**学校所提供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该建筑物一直由白佛村委会控制,村委收取了租金,应予返还。对少**学校所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使用权证及违章罚款与其无关,《补偿金支付协议》是本判决生效后未经享有优先受偿权人同意签订的,违反生效判决。

东**学院对以上各方所提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1、1996年3月15日的《建筑施工合同》中装饰工程院的章是刘*私刻,与其无关,且该合同无效。2、其它证据不涉及其学院,不发表意见。3、刘*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综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再审确认如下事实:一、少林文武学校于2001年取得了本案所涉建筑物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00年9月及2001年9月支付了涉案建筑物的违章罚款。二、工商档案查询显示南**公司已经吊销,本院(2002)郑**二字第321-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本案权利人变更为胡海军承受。胡海军于2009年12月3日起诉白**委会、少林文武学校连带返还侵犯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筑物拆迁补偿款117万元及利息62127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胡海军起诉,二审予以维持。三、根据郑州市郑东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郑**(2010)10号文件及2012年12月6日证明,郑州市管**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郑州市郑东**村村民委员会。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南**公司于2001年5月15日起诉,原判适用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本案1996年3月15日南**公司与装饰工程院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判认定该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原判认定南**公司对其所建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从2002年6月20日起六个月后施行,故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

原审第三人未参加原审诉讼,原判决在书写原审第三人名称上不统一,但从少林文武学校再审所提交的郑*(2001)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郑**(2001)字第0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缴纳郑州市**地管理局对该建筑物罚款的收据、补偿金支付协议等证据,结合本院(2002)郑**第321号执行卷宗显示执行本案的过程来看,少林文武学校先租用了涉本案建筑物,后在原审诉讼期间取得了该建筑物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了该建筑物的违章罚款,故原审第三人实际名称为少林文武学校,原审判决书书写原审第三人名称有瑕疵,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的执行卷宗亦显示白佛村委会收取租金的事实,原审列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正确。

胡**承继南**公司权利,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可作为再审第三人参加本案的再审诉讼。胡**再审的部分请求和理由系本案判决生效后所发生的新事实,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据新的事实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1)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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