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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仟家**限公司与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贰*家汽车新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贰*家汽车新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李**,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贰*家汽车新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2年11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出纳,后调整为会计,由于被告在原告的关联公司合正置业**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原告的劳动纪律,不按时履行职责,迟延办理涉税有关工作,被郑州**国税局多次警告批评并导致了最后被税务局罚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声誉,根据原告的《管理制度》和《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劳动纪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4)第078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判定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6912.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被告是出纳,涉税工作不归被告负责;被告没有违反原告公司劳动纪律;原告属于违法辞退,应当支付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贰仟家汽车新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工作内容为用品出纳;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变更本合同约定内容的,需与乙方协商一致,并填写《劳动合同变更书》等内容。2013年7月30日,徐**因工作需要被调入贰仟家汽车新服务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合正置业**公司担任出纳工作。2014年3月31日,徐**填写《员工离职报告单》,辞职原因为公司辞退。后徐**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贰仟家汽车新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辞退,要求支付代通知金2800元;违法辞退要求支付赔偿金3个月工资8400元;退还所扣的统筹预收款122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金申请手续。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7月4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078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统筹预收款122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6912.51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贰仟家汽车新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贰仟家汽车新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徐**统筹预收款共计1220元。

2、贰仟家汽车新服务有限公司为徐**参加有失业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报告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贰*家汽车新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贰*家汽车新服务有限公司对徐**提交的《新员工入职调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依据《劳动合同书》及《新员工入职调令》可以认定徐**在入职贰*家汽车新服务有限公司及被调入其关联公司合正置业**公司的工作岗位均为出纳;贰*家汽车新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徐**在合正置业**公司的工作岗位由出纳变更为会计,但未能提交就此变更已依据《劳动合同书》约定与徐**协商一致的相关证据,且徐**在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贰*家汽车新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徐**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4年3月31日被贰*家汽车新服务有限公司辞退,该自认与贰*家汽车新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报告单中记载辞职原因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贰仟家**限公司主张徐**在其关联公司合正置业**公司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玩忽职守,给其造成严重损失,但其提交的税收缴款书仅能证明合正置业**公司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因税款问题被郑州**家税务局罚款200元,并不能证明徐**对此次罚款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且罚款数额不能被认定为造成严重损失,故贰仟家**限公司主张其依法与徐**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徐**主张贰仟家**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贰仟家**限公司应支付徐**赔偿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认定徐**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4.17元/月,徐**、贰仟家**限公司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在贰仟家**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合正置业**公司共工作1年5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贰仟家**限公司应支付徐**赔偿金为6912.51元(2304.17元/月×1.5个月×2倍)。

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贰*家汽车新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徐**统筹预收款1220元,为徐**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贰*家汽车新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贰*家汽车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

二、原告贰*家汽车新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赔偿金6912.51元。

三、原告贰*家汽车新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徐**统筹预收款1220元。

四、原告贰*家汽车新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徐**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贰*家汽车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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