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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支付原告50328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26142元,被告河南**限公司在50万元的责任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徐**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河南省**程有限公司经济责任书(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发包部门(甲方)、被告李*为承包部门(乙方),工程名称为西湖春天经济适用房32#商住楼,工程地点为五龙口南路南、化肥东路东,工程日期为2007年7月10日至2009年4月30日;原告负责被告李*与业主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参与工程预、决算造价的确定;被告李*确定项目管理机构以及各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制定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负责工程造价的索赔、现场签证和工程进度款催收,承担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被告李*按合同造价向公司交管理费1%。

2008年7月21日,河南省**程有限公司西湖春天32、33号商住楼项目部和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经需方单位与河南**有限公司(供方单位)协商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工程名称为鸿基·西湖春天32#楼,建设单位为郑州**限公司;商品砼出厂价格参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各种品种按栏头价下降21%;合同并对付款方式和产品交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后河南**有限公司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省**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961437元、违约金540915元,共计1502352.4元,并要求郑州**限公司在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16日,郑州**民法院出具(2011)金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河南**有限公司同意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489600.5元,其他诉讼请求河南**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60.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河南省**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河南省**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民事调解书中款项共计503281元支付给了河南**有限公司。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称原告提交的经济责任书和承诺书中签名非本人所签,申请对被告李*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将该鉴定委托至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后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李*2007年-2009年左右的个人签名样本,请原、被告双方至现场提取字迹。2014年10月22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为由,将该鉴定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承包工程项目后,与被告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确定项目管理机构以及各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制定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负责工程造价的索赔、现场签证和工程进度款催收,承担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该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南省**程有限公司西湖春天32、33号商住楼项目部和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鸿基·西湖春天32#楼的商品砼供需合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提交的收据,该院认定原告代被告李*向河南**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503281元。被告李*作为西湖春天经济适用房32#商住楼的实际承包和施工人,应当承担该商住楼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支付503281元,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和被告李*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支付相应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郑州**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虽对原告提交的经济责任书中其本人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但该鉴定因鉴定不能被退回,故对其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如因内部承包合同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支付原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五十万三千二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九十四元,由原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一元,被告李*负担八千八百三十三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上诉人非本案适格的主体,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河南省**程有限公司经济责任书(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伪证并且是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对本案作出错误判决,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无法鉴定,鉴定机关将鉴定退回,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二审又提出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中标的涉案工程,因河南**限公司指定由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仅仅收取了管理费用,所有工程项目均有上诉人与河南**限公司直接对接,所有的工程款、劳务费用均由河南**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所有的材料款均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32号楼的实际分包人是河南宝**限公司,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河南**限公司支付给所有工人工资的收条、证明条、借条,包括收款凭证,证明涉案工程均是由上诉人施工的,但中标工程是由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由于上诉人李*被内定为施工人,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不参与实际施工,仅仅收取1%的管理费用;二、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整个工程的中标单位是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但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因为河南**限公司与上诉人李*私下达成有协议,涉案工程都是由上诉人施工,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整个材料款;三、管理费收据,证明被上诉人仅仅是按照1%向上诉人收取管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诉争争议无关,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均系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其承包的西湖春天经济适用房,将其中的32#商住楼与上诉人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李*虽对该内部承包合同中其本人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但该鉴定因未能补充鉴定材料被退回,应由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因此被上诉人承包工程项目后,与上诉人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被上诉人在西湖春天经济适用房32#商住楼的建设过程中,对实际施工人拖欠的河南**有限公司混凝土款,经过诉讼途径,由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有限公司支付了503281元,该款项应由实际施工人返还给被上诉人。原判认定李*为实际施工人,符合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李*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8833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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