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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南科**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科**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河南科**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以××间断胸闷、咳嗽3月、加重1周”为主诉,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为:心包积液、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心功能Ⅱ级(NYHA分级)。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后,于同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硬皮病、皮肤小血管性血管炎(指端)、系统性红斑狼疮待排、抗心磷脂综合征待排、心包积液、肺部感染、心功能Ⅱ级(NYHA分级)。原告出院后,相继到洛**心医院、济**瘤医院住院治疗相关疾病。后原告认为被告的错误诊疗行为对其造成医疗损害,并与被告医院协商赔偿事宜。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洛阳市医学会就李某某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李某某目前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5年1月15日,洛阳市医学会作出洛阳医鉴(2015)0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分析意见为:1.①诊断正确,治疗未见不当,②诊疗过程中医护与患者沟通欠到位,医疗文书书写存在有多处记录不规范,2.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分析:未造成损害后果,3.因果关系:无;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1.建议正确认识自身疾病,正确对待,积极对待;2.必要时积极及时就医,多与医护沟通。该鉴定书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双方对该鉴定均表示认可,且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鉴定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洛**学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洛阳医鉴(2015)0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意见明确、结论客观,且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该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行为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洛**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明确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害,亦与原告的目前状况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待证事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各项诉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医院的诊疗过程中虽存在医护与患者沟通欠到位,医疗文书书写存在有多处记录不规范的情形,但鉴定书明确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故被告医院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伤残鉴定申请,因其诉求不能成立,该请求该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6474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6日至19日在石**院死胎引产后被告知需转上级医院治疗内科疾病心包积液,23日到上诉人心内科,被心内科在明知不需要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收入心内科,后又转入风湿免疫科告知接受风湿因子治疗。11月24日出院。上诉人因不愿意相信该院将出院证扔掉,但仍按出院医嘱于2014年8月复查血液送检时,上诉人发现抗心磷脂抗体是在医院的生殖医学中心检验的且是两天后取结果,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医院免疫全套抽血日期和出报告日期有差距且是陆续出结果。上诉人肯定了大夫明知上诉人不需要住院治疗,医疗文书多处记录与实际不符。上诉人致电主治大夫,大夫让我去找医患办,从此,上诉人感觉医疗世界就像一个巨大的迷宫,自己像个皮球被踢来踢去。我曾多次报警110多次致电医**视台,曾参加过全国的周围血管病会诊大赛,并在山东周围血管病医院接受治疗。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托洛阳市医学会对病例进行鉴定,如实陈述事情的前后经过,并认为大夫的行为是犯罪。我明白医疗过错和医生故意不是一个概念。请求:1、对以上相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理、刑事判决。2、退还上诉人在河科大一附院的全部费用住院陪护费误工费等194811.23元,损害待做伤残鉴定后确定。3、赔偿代理公司两年的业绩影响和个人减少的收入。4、请求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和后期治疗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科**属医院答辩称,上诉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因××围产期心肌病、心衰、心包积液”在我院治疗,2013年11月24日出院。后在洛**心医院、济南**病医院、济**瘤医院治疗。上诉人多次治疗后对我院医疗行为提出异议,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共同委托洛阳市医学会就患者在我院住院期间,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与患者目前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定我院诊断正确,治疗并无不当。诊疗过程中医患沟通欠到位,但未造成患者损害后果。××患者目前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医学建议患者正确认识自身疾病,正确对待,积极对待,必要时积极及时就医,多与医护沟通。综上,我院认为,我院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失,未造成患者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疗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医疗机构在主观存在过错时才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患者如认为医疗机构有医疗过错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由患者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患者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则自行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洛阳市医学会就李某某在和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期间,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李某某目前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洛阳市医学会作出洛阳医鉴(2015)0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分析意见为:1.①诊断正确,治疗未见不当,②诊疗过程中医护与患者沟通欠到位,医疗文书书写存在有多处记录不规范,2.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分析:未造成损害后果,3.因果关系:无;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经鉴定后,李某某仍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某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部分,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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