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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华联**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8月22日21时许,陈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76526号轿车行驶至山东省东阿县324省道与258省道交叉口时,与吕某某驾驶的鲁PA2398/鲁PD829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J76526轿车损坏及原告陈**受伤。交警部门以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为由,不予出具责任认定书,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豫J76526号轿车经台前县鑫鑫永安汽车销售服务站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02232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972元。因豫J76526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请求被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032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首先,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交警队仅出具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未划分,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承保的豫J76526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并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豫J76526号轿车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公司承担,加重了被告公司的保险责任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车损应首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次,原告诉请的车损价格过高,维修项目未得到被告公司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J7652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陈功业,该车于2014年8月16日在被告中**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陈功业,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2830元。

2014年8月22日21时许,陈某某驾驶被告公司承保的豫J76526号轿车行驶至山东省东阿县324省道与258省道交叉口时,与吕某某驾驶的鲁PA2398/鲁PD829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J76526轿车损坏及原告陈**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阿大队现场勘查,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未划分事故责任,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972元,原告车辆经台前县鑫鑫永安汽车销售服务站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0223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对原告车损维修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有限公司对豫J76526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为87716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维修清单、拖车服务费(施救费)发票、河南**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虽然不能确定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但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车辆损失,是经本院委托河南**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该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证,被告应予赔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88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原告陈**负担3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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