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去台前县清水河乡清北村村民陈某某家中送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盐酸哌替啶片剂八十二片、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两片。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在被告人于某某身上查获物品中检测出盐酸哌替啶和盐酸二氢埃托啡成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乔某某、陈某某、史某某、张**、张**的证言;书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称毒品是自己捡到的,被查获时才知道是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去台前县清水河乡清北村村民陈某某家中送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盐酸哌替啶片剂八十二片、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两片。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在被告人于某某身上查获物品中检测出盐酸哌替啶和盐酸二氢埃托啡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于某某就所查获的毒品辩称系自己所捡,且被抓后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时的供述及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能够证实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