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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崔**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青诉被告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的诉讼代理人杨**、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青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崔**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自2014年7月5日(借款到期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2014年4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的实际借款金额是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5分。由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共计3000元,所以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3000元的借条,而借条上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7月9日,被告从银行取款10000元,被告的朋友王**(吉利区西杨村人)从银行取款13000元,凑足23000元后,被告与王**一起到原告位于坡底村的家中将23000元借款本息偿还给了原告。还款时,被告曾向原告索要借条,但原告称借条在她租住的廉租房内,过两天就将借条给被告送去。被告就未再坚持索要。因此,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不应该再向原告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崔**2014年4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金贰万叁仟元*(23000)”,借条落款为“崔**,2014.4.5号-2014.7.5号到”。

被告崔**认可上述借条落款处的签名和日期是其本人所写,借条上的指印是其本人所按。

被告崔**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王**当庭提供的证言。王**述称,2014年7月9日,崔**称其要向李**偿还23000元借款,但手头钱不够,希望从王**处借钱。王**遂从吉利区胜利路农行取款13000元,崔**本人从该农行取款10000元,凑够了23000元后,王**和崔**一起到李**家中,将23000元偿还给了李**。崔**向李**索要借条时,李**称借条放在了她租住的廉租房内,没有把借条还给崔**。

2、卡号为6228480738270*(账户名为王**)的中国**借记卡及卡号为622848073821*(账户名为崔**)的中国**借记卡在2014年7月9日的取款记录各一份。上述两份书证载明,2014年7月9日,王**的农业银行账户取款13000元,崔**的农业银行账户取款10000元,共计取款23000元。

原告李**对证人王**陈述的还款过程没有异议,但称被告2014年7月9日偿还的款项,是其2014年3月底4月初从原告处所借的21500元借款,不是原告本次起诉的23000元借款。对原告提交的2次取款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证人王**陈述的还款过程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取款记录及借条的真实性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5日,被告崔**从原告李*青处借款23000元,借款当天,崔**向李*青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青现金贰万叁仟元*(23000)”,借条落款为“崔**,2014.4.5号-2014.7.5号到”。2014年7月9日,被告崔**从中国农**利支行取款10000元,被告的朋友王**从该银行取款13000元,取款后当天,崔**与王**一起将上述23000元款项偿还给了李*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但被告崔**的抗辩意见与证人王**的证言内容一致,且崔**、王**的取款记录与被告辩称的已还款事实时间一致,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原告对被告的该还款事实也无异议,足以认定崔**已经向李**偿还了原告诉请的借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再偿还上述借条载明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述称的被告偿还的23000元系归还被告拖欠原告的其他借款的主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为201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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