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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某保**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某保险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5年9月23日23时许,史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J75300-豫JF1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微山县马坡乡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北侧刘某某驾驶的鲁HN2570-鲁HKD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J75300-豫JF1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员许某某受伤,鲁HN2570-鲁HKD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货物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许某某无事故责任。被保险车辆被拖至台前县**配中心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用82919元。因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被告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共计829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车损过高,请求重新鉴定,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该车辆是2007年购买,现有价值不应超过34000元,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有不计免赔商业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J75300-豫JF1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史某某,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史某某。豫J75300车辆于2015年8月7日在被告某公司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保险金额为177140元;豫JF113挂于2015年8月6日在被告某公司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保险金额为825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

2015年9月23日23时许,史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J75300-豫JF1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一人:许某某)沿临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微山县马坡乡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北侧刘某某驾驶的鲁HN2570-鲁HKD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J75300-豫JF1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员许某某受伤,鲁HN2570-鲁HKD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货物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许某某无事故责任。被保险车辆被拖至台前县**配中心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用8291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原告车损71878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史某某驾驶证、身份证明、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维修清单、河南**限公司评估意见书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南**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该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股**市分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车辆损失71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被告**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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