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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20日15时43分,辛**驾驶原告所有的、被告公司承保的豫J77503号水泥罐车在山东省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魏海村东过桥时,桥面突然坍塌,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害、辛**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协商原告赔付辛**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90000元。原告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公司评估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427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0元,原告还支付本次事故施救、吊装费用32000元。请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399600元(车损投保金额)、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32000元、车上人员损失100000元,共计54160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本次事故如果不存在商业保险免赔的事项,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J7750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王**,该车辆于2013年11月30日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等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险种。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王**,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99600元。

2014年8月20日15时43分,驾驶员辛**驾驶豫J77503号水泥罐车在山东省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魏海村东过桥时,桥面突然坍塌,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害、辛**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谷县公安局博济桥派出所民警、119消防战士、交警队事故科民警均现场进行处置。后经协商原告赔付辛**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90000元。原告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公司评估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427400元,评估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委托评估的车损有异议,提出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河南**限公司重新评估车损为376500元,施救费3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受害人辛**,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后方乡北辛庄村275号,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王**与辛**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付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90000元,该协议中200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阳谷县公安局博济桥派出所证明、法医鉴定书、濮阳**估公司、河南**公司的评估报告、赔偿协议书、受害人家属收款收据、受害人户籍证明、施救费、吊装费、清理罐内水泥费用等票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驾驶员死亡,且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且部分履行。对原告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当由被**公司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是经本院委托河南**限公司评估的数额,该数额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车辆损失的赔偿不应超出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支付的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408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保险金100000元。

三、以上一、二项共计508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6元,由原告王**负担3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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