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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张**购买豫J86806号自卸货车挂靠台前县**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12月13日5时30分,张**驾驶该车辆在山东省东平县255省道旧县乡王**路段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时,与万正法驾驶的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的鲁HSQ933(鲁HVC68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及路边设施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正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86806号车经台前**服务站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64513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9000元,拖车费3850元,经调解赔偿万正法各项损失30000元,赔付第三方路灯、树木及院墙损失8500元。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58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原件之后在没有保险人免责的情况下,被告人寿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2、原告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对被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3、事故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车辆损失应赔付给第一受益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J86806号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台前县**有限公司,该车系原告张**自行购买挂靠在台前县**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于2014年9月12日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台前县**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0488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种。

2014年12月13日5时30分,张**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山东省东平县255省道旧县乡王**路段由西南向东北行驶时,与万正法驾驶的东北向西南行驶的鲁HSQ938(鲁HVC68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及路边设施受损。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正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评估,鲁HSQ933(鲁HVC68挂)半挂车损失16695元,路边设施损失计款3340元。经调解原告张**赔偿鲁HSQ933(鲁HVC68挂)半挂车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等损失30000元。被保险车辆经台前**服务站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64513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9000元、拖车费3850元,共计128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维修费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濮阳正**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142318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挂靠合同、台前鑫汇汽车服务公司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车辆维修清单,泰安**事务所、濮阳**公司的评估结论书、施救费票据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台前县**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且经过合同指定理赔代理人的授权,原告张**具有向被告人寿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被保险车辆损失,其损失分别经泰安**事务所评估结论书、濮阳正**有限公司评估,评估资质及评估程序合法,对第三者损失的评估及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应由被告公司赔付。因此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及拖车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当由被告人寿公司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第三者损失2003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55168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17520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原告张**负担7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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