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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有限公司与曹县国爱清真食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鄄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诉被告曹县国爱清真食品加工厂(以下食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委托代理人黄**、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食品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鸭毛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宰杀3.5市斤左右的毛鸭约250000只,原告承包收购被告生产的鸭毛,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毛押金700000元,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5%的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700000元。被告位于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就停止宰杀毛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及支付违约金,被告一直推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押金621026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3105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食品加工厂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鸭毛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食品加工厂将生产的所有鸭毛销售给原告东**司。一、鸭毛价格随行就市,每月双方协商定价;二、质量要求:毛鸭平均重量在3.5市斤左右,每月宰杀月250000只左右;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东**司一次性支付食品加工厂购毛押金700000元整,每走一车结清当车货款。合同到期或因其他原因合同终止,食品加工厂在合同到期或终止后5日内将押金等剩余款一次性退还东**司;四、违约责任:任何一方都不许无故违约,否则,将负担其违约所带来的一切损失,并按5%支付对方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食品加工厂代表人王*、王**,东**司代表人黄**、张**分别签署自己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押金700000元。被告向原告供应鸭毛,2014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会计马**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黄总合同押金七十万元,黄总欠国爱鸭毛款78974元,欠黄总合同款621026元”。经手人马**黄**。原告称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发生过一批业务,原告已将该批货款付清。后因市场原因,被告停止宰杀,未再向原告供应鸭毛,被告所欠原告押金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押金621026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31051.3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补写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合同押金(鸭毛)共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并且注明“补以前合同,日期与合同一致”。落款为国爱鸭业王**、王*,该收条中加盖食品加工厂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收据、证明、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鸭毛,并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押金700000元。被告向原告供应鸭毛,2014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载明截止2014年7月11日欠原告押金621026元,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供应鸭毛的义务,亦没有退还原告押金,原告依据收据和结算证明请求被告支付押金621026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购销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按5%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051.3元(621026元×5%),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或因其他原因合同终止,食品加工厂在合同到期或终止后5日内将押金等剩余款一次性退还东**司。原告称被告2014年8月30日以后就终止合同,故被告应于2014年9月5日前将押金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背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利息应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县国爱清真食品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鄄城县**有限公司押金621026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和违约金310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被告曹县国爱清真食品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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