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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李**、李**、李**与河南科**属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李**、李**、李**、李**因与被告河南科**属医院(以下简称科大一附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家属李**因心血管疾病于2014年4月4日入住被告医院心胸外科。术前检查后于2014年4月10日做心脏搭桥手术,历经近16个小时。4月11日上午,因患者胸部渗血不止,被告又施第二次开胸探查手术,查找出血的地方,共计3小时10分钟。4月25日还因上述原因,去掉固定胸骨钢针,进行清创。李**5月5日因“冠脉搭桥术后,纵膈感染、出血、败血症,感染性休克不能控制,呼吸心跳停止导致死亡”。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73740元、丧葬费20238元、精神损失费95808元,这与被告赔付的5万元相差甚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完全属于显失公平。原、被告已协商一致,同意撤销洛**调中心关于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赔偿金的调解协议书。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洛**调中心关于被告支付原告五万元赔偿金的调解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科大一附院辩称:一、关于诊疗过程。患者李**于2014年4月4日因频发心绞痛到被告医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1、冠心病,多支病变;2、高血压三级(极高危)。调整一周心功能后于2014年4月10日行非体外循环下冠脉搭桥手术治疗。李**心肌功能差,术中放置IABP(主动脉内球囊反搏)辅助,顺利完成手术,术后入监护室观察。2014年4月11日8时引流量增多,达到二次开胸手术指征,遂行心外科开胸探查止血术,术毕返回重症监护室,术后几天后出现伤口愈合不良,胸骨哆开,纵膈感染,全身脏器衰竭,病情危重,于2014年5月5日继发主动脉根部大出血,抢救无效死亡。二、关于医患双方沟通情况。李**死亡后其家属对医疗行为提出质疑。被告认为:1、心脏手术术后伤口及总格渗血为常见术后并发症,其发生与李**手术创伤、手术时间长、体外循环对血液成分的破坏等多种因素导致凝血机制差有关,如果出现,需再次手术止血。此风险在术前已向李**家属告知。2、术后第二天心包腔出血200ml,为手术创面渗血导致,心脏手术创面大,手术部位血供丰富,会出现大量渗血,术后常规置有心包纵膈引流管,精确计量,评估患者切口渗血情况。3、李**家属提出患者行胸腺瘤切除术疑虑,2014年4月10日手术中,开胸后发现李**胸腺脂肪组织呈瘤样增生,在心脏手术时会影响心脏显露,常规需予以切除不作为单独手术进行,不收取费用,术后切除组织已让李**家属过目。4、主动脉根部破裂原因很多,李**考虑为纵膈感染后主动脉壁受炎症感染长时间侵袭后出现破裂、出血,临床上时有发生。5、2014年4月10日行非体外循环下冠脉搭桥术手术中,在为李**冠脉搭桥血管吻合顺利完成后,因其心功能差,术中多次出现心律失常、室颤、血压下降,遂给予多次电击除颤,大量正性肌力药物应用,并于术中放置IABP辅助,纠正心功能。除颤等措施均为常规抢救措施,在目前成人心脏手术中经常使用。6、败血症形成是术后伤口愈合不良、纵膈感染逐渐加重所引起。心脏手术不同于其他手术,并发症多且重,以上情况在术前手术知情同意书和医患沟通记录均已明确告知,这些术后并发症在术中、术后均有一定几率发生,严重时可能会致命。三、关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以上治疗情况经与李**家属详细沟通,表示理解。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向洛阳市**处置中心提出申请,市医调中心经审核予以受理。市医调中心在告知双方有关调解性质、原则、效力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双方对此纠纷的基本事实和赔偿金额等相关内容达成共识,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以下协议内容:1、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50000元赔偿金,双方余无其他异议,双方因该医疗纠纷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就此终了。协议达成后李**家属领取了赔偿金。被告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商过程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的亲属李**于2014年4月4日因频发心绞痛到被告处治疗,入院时诊断为:1、冠心病,多支病变;2、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经检查后于2014年4月10日行非体外循环下冠脉搭桥手术治疗,术后入重症监护室观察。2014年4月11日因引流量增多,被告遂为其行开胸探查止血术。术后李**出现伤口愈合不良、胸骨哆开、纵膈感染、全身脏器衰竭等病情,于2014年5月5日继发主动脉根部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死亡后其家属对医疗行为提出质疑。被告经其院内专家的分析认为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家属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洛阳市**处置中心提出调解申请,该中心经审核后予以受理该调解申请。本案被告作为乙方,原告的家属李**作为甲方在该中心主持下于同日达成调解意见,医调中心出具(2014)洛民医调字第064号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协议内容为: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50000元赔偿金,甲乙双方余无其他异议,双方因该医疗纠纷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就此终了。协议达成后被告向李**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现五原告以该调解协议书显示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委托权限明确,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所适用的调解程序、所达成的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调解协议系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仅以被告的赔偿金额不能填补其医疗费花费和可能得到的赔偿数额为理由来要求撤销调解协议,而未考虑到被告的赔偿金额需参照其应当承担的过错参与度来计算这一情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其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李**、李**、李**、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李**、李**、李**、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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