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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冠县亚**限公司、于**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冠县亚**限公司、于**、冠县**限公司、于*、陈**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冠县亚**限公司、于**、冠县**限公司、于*、陈**参加开庭,被告冠县亚**限公司、于**、冠县**限公司、于*、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冠县亚**限公司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29800元整(包含利息),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冠县亚**限公司出具收条,约定借款至2015年3月2日到期。2015年6月6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并由被告陈**、冠县**限公司为被告冠县亚**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2015年7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如届时不能还清,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人民币129800元本金计算,以日利率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该借款纠纷管辖法院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现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日期已经届满,被告方仍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冠县亚**限公司、冠县**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股东于兰*、于**承担本案二公司债务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所请,以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一、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9800元整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日3%计算)。二、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冠县亚**限公司、于**、冠县**限公司、于*、陈**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出借人陈**借给借款方冠县亚**限公司129800元整,借款人于2014年9月3日出具借到条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以借款方冠县亚**限公司名下全部资产作为抵押。

证据二:借到条一张,证明:出借人陈**通过经手人陈**向冠县亚**限公司交付约定款项。

证据三:补充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人陈**、冠县**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约定借款纠纷管辖法院为借出方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证据四:冠县亚**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冠县亚**限公司是由于**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于**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证据五:冠县**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冠县**限公司是由于梁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于梁**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陈**(甲方)与被告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出借人)出借人民币129800元给乙方(借款人)。二、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每月25日乙方归还甲方本金3300元,到期后剩余款110000元一次性还清。三、乙方以名下公司全部资产作为抵押,在履行合同中若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向甲方支付本金,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每日3%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四、合同期满,乙方凭甲方所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向甲方清偿借款本金或同甲方签订续期的《借款合同》本款在约定的届满日前,甲方不得提前支取,若违约,乙方按银行一年定期利息给予支付。同日,冠县亚**限公司给原告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捌佰元。经手人陈**签名,并加盖冠县亚**限公司印章。2015年6月6日,被告冠**有限公司、于**、冠县**限公司、于*、陈**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冠县亚**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借陈**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捌佰元整(包含利息),至2015年3月2日到期。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于2015年7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如届时不能还清,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自2015年3月3日起,按壹拾贰万玖仟捌佰元计算,以日利率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与被告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于兰*、冠县**限公司、于*、陈**为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届满后,被告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对此案纠纷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于兰*、冠县**限公司、于*、陈**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陈**与冠县亚**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3%,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冠**有限公司、于兰*、冠县**限公司、于*、陈**承担利息应当按照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冠**有限公司、于兰*、冠县**限公司、于*、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冠县亚**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人民币129800元。

二、被告冠县亚**限公司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29800元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陈**承担129800元的利息。

三、被告于兰*、冠县**限公司、于*、陈**对以上1-2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96元,保全费1220元,计4116元,由被告冠**有限公司、于**、冠县**限公司、于*、陈**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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