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胡*、张**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胡*、张**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胡*、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尹**出庭履行职务。河南**事务所律师杨**出庭为被告人孟**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张**受胡*指使来濮阳向孟**购买毒品甲卡西酮一斤半。张**来到濮阳后与孟**电话约好在范县县城见面交易。张**到范县后在范县帝豪商务会所308房间入住。同日15时许,被告人孟**驾驶豫JH5159面包车到范县玉龙泉宾馆门前与张**见面,孟**在玉龙泉宾馆登记316房间入住,并和张**一起进入房间,随后民警在房间内将孟**、张**抓获,并在房间内搜出甲卡西酮一袋,净重0.62克。在范县帝豪商务会所308房间搜出张**、胡*的毒资25300元。8月2日,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安阳县胡*家中将其抓获,在其家中搜出冰毒2袋,分别净重为1.16克、3.75克,留有甲卡西酮残渣的自封袋一个,吸毒工具两套。

另查明,被告人张**带领并配合公安机关在安阳县将胡*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监狱关于张**罪犯释放证明、河南省**民法院(2008)安刑终字第355号刑事裁定书、卡号为6228481358465970276;卡号为6228481358465687078交易明细详单、卡号为6217858000032218924交易明细清单、台前县公安局关于扣押孟*清持有的三星手机(手机号18439307117)、奥**(手机号18300658517)、白色粉状毒品疑似物(0.62克,甲卡西酮)一袋;豫JH5159五菱面包车一辆;吸管一袋46支;大自封袋5个;小自封袋5个;自制吸毒工具的证明、台前县公安局关于扣押张**持有的联想手机(15083033119、13937202810)、诺基亚手机(15936489063)、中国**行卡、中国农行银行卡3张、百元面额人民币253张的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台前县公安局关于扣押在胡*家查获的诺基亚手机(15039987333)、小米手机(15738752837、13064424812)、欧博信手机(15236534730)、华为手机、毒品疑似物一袋(1.16克)、毒品疑似物一袋(3.75克)、自封袋一个(内有少许毒品疑似物残渣)、自制吸毒工具2个的扣押物品清单、台前县公安局2014年8月20日关于抓获孟*清、张**、胡*的抓获经过说明、台前县公安局提取的孟*清手机(18439307117、18300658517)与张**手机(15936489063)的收发短信记录、台前县公安局提取的张**手机(15936489063)与胡*手机(15039987333、15738752837)的收发短信记录、台前县公安局提取的胡*手机(15738752837)与参谋长手机的收发短信记录、台前县公安局提取的胡*手机(15039987333)与胡**手机(15517203548)的收发短信记录、台前县公安局关于孟*清、张**、胡*、胡**、“参谋长”手机收发短信内容照片、手机号为18439344960、15083033119、15738752837、15936489063、13937202810、18439307117、18300658517、15039987333的通话记录等书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理)字【2014】101号关于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杨**、李**送检的孟*清案件搜查出的毒品疑似物进行检验的理化检验报告,搜查孟*清所住玉龙泉宾馆床头柜上搜出毒品疑似物,出租屋搜出吸毒工具;在张**身上及帝豪商务宾馆搜出现金二万五千三百元及银行卡四张;在胡*家中搜出毒品疑似物,吸毒工具的笔录、孟*清、胡*、张**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李**、胡某某、郭*、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清、张**、胡*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台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胡*、张*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该犯罪因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孟**2008年3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故被告人孟**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2008年11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其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带领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系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胡*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张*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供犯罪所用的五菱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胡*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张**上诉提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属实。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孟**及其辩护人、胡*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张**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帮助胡*从孟**处购买毒品以贩卖并有孟**、胡*与张**之间的手机短信、通话记录,台前县公安局对玉龙泉宾馆316房间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孟**、胡*的供述,胡*与参谋长、胡某某的手机短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孟**、胡*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孟**及其辩护人、胡*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张**上诉提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属实的理由,经查,张**在台前县公安局讯问室对其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两次供述,并在台前县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中对其前两次供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其辩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属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胡*、张*明明知毒品而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