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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3月7日,被**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期限为45天。被告赵某某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某某拒不偿还欠款,被告赵**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某某偿还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被告赵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乔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赵某某口头辩称,当时让我担保,我签了字就走了,至于借了多少钱,借的谁的钱我都不清楚,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期限为45天。被告赵某某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到期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2月22日。欠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偿还。

以上查明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某某向原告王**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示的借据在卷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当按照年息24%支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在该笔欠款中,并并未约定担保期限,且其担保期限已超过六个月,故被告赵某某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某某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65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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