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王**、王**、王*丙诉被告张某某、汪某某、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王**、王**、王*丙诉称,受害人王*丁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王**、王*丙系二人子女。2015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肇事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台前县打渔陈镇石门李*时,与受害人王*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丁死亡。肇事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汪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经台前**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和被告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041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若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其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方所主张的费用数额过高,且尸检费、停尸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王**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王**、王*丙系二人子女。2015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肇事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台前县打渔陈镇石门李*时,与同向行驶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肇事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汪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本次交通事故经台前**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王**于1952年8月16日出生,于事故发生时已63周岁。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前县打渔陈镇石门李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受害人王**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尸检费及停尸费单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亲属王**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肇事车辆豫JZ7938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则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作出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在商业险内作出赔付。

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支持原告刘某某等的诉请如下:

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受害人王**系城镇居民,并提交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计算,王**于事故发生时已63周岁,计算17年,计为25576元/年17年=434792元。

丧葬费:本院按照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计为38804元/年÷2=1940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本院认定为20000元。

尸检费及停尸费:原告方主张65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定。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7419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作出赔付,超出474194-110000=364194元,因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付36419450%=182097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付182097+110000=292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王**、王**、王**2920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王**、王**、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被告中华联**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681元,原告刘某某、王**、王**、王**承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