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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鞠**、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鞠**、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被告人鞠**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李**经事前联系给被告人武**汇去毒资两万元以购买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50片。2015年5月2日6时许,被告人武**与被告人鞠士刚二人驾车去山西省太原市运送欲贩卖的毒品,当行驶至范县李马桥高速入口处时被台前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鞠士刚裤子右兜内查获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100片。后经鉴定,查获的标有”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字样片剂检出盐酸二氢埃托啡成分。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搜查、辨认、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为被告人武**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在二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鞠**于2005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聊城**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2月19日被刑满释放,其行为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于2012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鞠**辩称不知道是毒品。其辩护人辩称,鞠**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犯罪中系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辩称购买毒品系自己吸食。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李**购买毒品是为了出卖,故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即使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应属犯罪未遂,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李**经事前联系给被告人武**汇去毒资两万元以购买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50片。2015年5月2日6时许,被告人武**与被告人鞠士刚二人驾车去山西省太原市运送欲贩卖的毒品,当行驶至范县李马桥高速入口处时被台前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鞠士刚裤子右兜内查获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100片。后经鉴定,查获的标有”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字样片剂检出盐酸二氢埃托啡成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为非法获利而收购毒品并贩卖,被告人鞠**明知是予以贩卖的毒品而提供帮助,二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二人应对10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的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在二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鞠**为武**贩卖毒品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鞠**2005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聊城**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应对5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的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2012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鞠**辩称不知道是毒品、李**辩称购买毒品系自已吸食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及鞠**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守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鞠士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武**的刑期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被告人鞠**的刑期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二、涉案车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及手机二部、银行卡一张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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