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玫与翟*均及柴祥文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与被上诉人翟*均及原审被告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翟*均于2014年3月19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成*、柴**立即归还翟*均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暂计到2014年2月28日,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及律师费均由成*、柴**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被上诉人翟*均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成玫自原告处借得现金20000元,并出具便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翟*均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5月25号还款”。2013年11月27日,二被告在洛阳市吉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成*从原告翟*均处借款,并出具收条,约定还款日期,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成*长期不予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成*提供相关证据中并未明确显示原告翟*均以本案所涉20000元作为投资款在河南**有限公司投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其代转20000元款项的事实,且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故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的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翟*均要求被告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案所涉债务发生的期间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成*、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翟*均借款20000元。二、被告成*、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翟*均借款20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5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翟*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成*、被告柴**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成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成玫从未向翟*均借过钱。翟*均向和成玫一同在河南**有限公司投资,5月22日二人各自带钱去洛阳市区见赵*,翟*均带着20000元现金不方便,成玫带着银行卡,于是翟*均将钱交给成玫要求其代转,并要求出具收条3天内办不成就还款。成玫由于着急赶车,就只写了个“存”字,25日还款。见过赵*后,翟*均决定投资,5月23日二人一同到银行转给赵*50000元。成玫至今保存有赵*收款后发来的短信:“5万元已收到,明天就去公司签合同,请放心等。”成玫所写“25日还款”是翟*均要求这样写,当时她说“现金或合同都是钱!”实际意思就是如果翟*均没有疑问就决定投资,3天内办好手续,如果不办理手续,3天内将20000元退还给她。5月24日就办好了合同,当时成玫在外地,翟*均自己去拿的合同,她拿走合同不归还收条,还把“存”字划掉,隐瞒事实真相。之前翟*均一直找成玫、赵*和袁**要求退合同,说退不了就告他们和公司。翟*均的合同注册号为130098,收据编号为2141348,公司曾经给她本人曾经提交的农行卡上打过分红的钱。翟*均自愿在河南**有限公司投资,应当向公司追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申请法院对收条上划掉的“存”字进行笔迹鉴定,并由翟*决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翟*均答辩称:成玫于2013年5月22日所打的借条内容非常清楚,足以证明成玫借翟*均20000元借款的事实。成玫所讲的河南**有限公司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成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翟*均以成玫出具的收到翟*均现金20000元的凭条为依据要求其返还20000元借款,引发本案纠纷。成玫与柴**虽已离婚,但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成玫、柴**共同偿还。关于成玫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该款项系翟*均的投资款问题,鉴于成玫确实收到翟*均20000元现金并向其出具凭条,且凭条上明确载明还款时间,故能够认定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成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翟*均交给其20000元现金系投资款,翟*均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并判决成玫、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成玫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8元,由上诉人成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