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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与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8月15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车辆拆检费、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59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涧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和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豫CV6010号锋范牌轿车的所有权人。2013年6月29日,原告为豫CV6010号锋范牌轿车投保了

被告为保险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与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2014年6月9日14时45分,张**驾驶李**的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市启明西路夹马营路口西停车,原告持准驾车型C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V6010号锋范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导致豫CV6010号锋范牌轿车前部与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后部相撞,造成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洛阳**有限公司对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6月11日,洛阳**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字(2014)第W06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车辆的估损总值为人民币为21740元,张**为确定豫CHF698号奔驰牌轿车的车辆损失除向洛阳**有限公司缴付了970元的鉴定费之外,还向洛阳市**修服务中心缴付了3261元的车辆拆检费。2014年6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41030432014001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同日,由该队主持,原告与张**达成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张**车辆拆检费3261元、车辆损失费2174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970元,共计25971元的赔偿协议。原告已于该协议生效的当日将25971元的赔偿款交付给了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本案原、被告的保险合同,自原告为豫CV6010号锋范牌轿车投保被告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之日起即已生效。原告在前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前,持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及原告负该起交通事故全责的事实已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41030432014001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院予以确认。该起交通事故给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及张**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车辆拆检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或《保险法》规定应当由被告赔偿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的车辆损失费2174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的车辆拆检费326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的车辆损失鉴定费97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为259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李**。若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前述赔偿款一并交付给原告李**)。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将不应认定的6522元车辆损失费予以扣除;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用97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第三者车辆修理费为2174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修车费21740元是错误的。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下称“《鉴定结论书》”)并不能反映真实的修车费用。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修车费用超出了实际支出,并非《鉴定结论书》中所载明的21740元。且该《鉴定结论书》只是对车辆损失的大致评估意见,并不能显示实际修车所需花费。被上诉人主张的第三者车辆实际上已经修理完毕,其修车费用应当以修车发票为准,以实际的修车费用作为其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皖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车辆修理费的依据仅是《鉴定结论书》而不是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明细及发票,因此是错误的。其次,该《鉴定结论书》的作出本身就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需上诉人的参与,而此《鉴定结论书》的作出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单方委托,上诉人并没有参与鉴定,也没有参与车辆的维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作出该《鉴定结沦书》的鉴定机构、评估鉴定人员的资质及身份证明,不能够证明所谓的“洛阳**有限公司”以及该“评估鉴定员”有车损鉴定的资质。对于客观性、真实性存在问题的该《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根据我国《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上诉人的责任承担范围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无视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不在其承保范围内的费用。《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二)》中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这说明上诉人所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来主张索赔,上诉人同样有权依据保险合同来抗辩,对于保险合同中未约定的赔偿项目,上诉人当然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没有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我方依据的鉴定结论书是公安机关通知各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结论。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提出意见,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定案。2、本案的过错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据事实向本案的第三方赔偿后,上诉人应当向我方及时理赔,但上诉人到目前一直拒绝赔偿。上诉人依据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都是格式性条款,在双方对格式条款理解不一致时,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理解来解释。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豫CV6010号锋范牌轿车在与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豫CV6010号锋范牌轿车在人寿财**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公司应对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洛阳**有限公司对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的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委托程序合法,人寿财**公司对该鉴定所提异议的理由不充分,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车辆损失鉴定费是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人寿财**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因该条款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人寿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与李**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其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车辆损失鉴定费人寿财**公司应予承担。诉讼费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保险人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的负担作出约定有违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应当依法订立,故该合同条款依法无效。李**一次性赔偿了豫CHE698号奔驰牌轿车的驾驶人张**车辆的损失费、车辆拆检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25971元并已履行完毕,该款应由人寿财**公司支付给李**。综上,人寿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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