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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宋**诉河南科技**新区医院、商丘**科学校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王**、宋**诉被告河南科技**新区医院(以下简称: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商丘**科学校(以下简称:商**专)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杜**、被告**新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商**专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女王**出生于1994年2月25日,现年20岁,系被告商**专护理系的学生,受该校指派,于2014年7月1日到被告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实习。2014年9月10日00时35分时,王**下夜班后,步行至洛龙区关林路河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东42米处被张**驾驶的豫C56L67号小轿车撞倒,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为此支付抢救费用3834.4元。尔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洛公交认字(2014)第41031172014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该事故责任。王**在下班途中,受到本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伤害,丧失了年轻的生命,给二原告及家人带来了无法比拟的伤害,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但二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无奈,特向贵院提起申请,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834.4元、丧葬费1897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0000元,共计611913.4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辩称:一、原告王**、宋丽子之女王*萌在我院的实习情况。王*萌,女,1994年2月出生,系被告商**专护理系2013级3+2护理23班学生,学制2年,预计2015年7月毕业。王*萌于2014年8月18日在我院创伤外科实习,时间为四周。2014年9月9日上小夜班(16:00-00:30),下夜班前王*萌向带教老师说下了夜班想回去,住处就在医院对面的龙和小区。带教老师说太晚太黑,不安全,别回去,就在值班室休息(医院提供护士值班室,专供上下夜班的护士休息)。王*萌说有人接她回去,坚持回去。结果下班回去在关林路南半幅过马路时被一机动车撞伤。后被本院急诊救起并送至本院ICU抢救。同行男孩被送至科大一附院本部救治。王*萌虽经全力积极抢救,终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抢救一夜无效死亡。二、答辩意见。1、对王*萌同学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医院深表同情;2、王*萌在实习期间,其个人身份为学生,与实习医院不形成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王*萌在医院外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不属于工伤;3、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规定,王*萌不是由于实习工作遭受伤害,而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肇事意外身故,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4、按照河科大一附院与商**专签的《教学实习协议》:“实习生在非工作期间出现任何意外事件与实习医院无关,医院概不负责”的约定,王*萌在非工作期间出现交通意外,我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5、王*萌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原告应起诉侵权的肇事方,医院不是侵权的赔偿义务人。综上,我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专辩称:一、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故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劳动仲裁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必须依法进行,如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案件进行受理,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诉到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必须是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案件,法院才能予以受理。因而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故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二、答辩人与王**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王**、宋**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诉请为: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61万余元,人民法院将案由定为劳动争议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但答辩人商**专与王**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王**并非答辩人商**专处的职工或者雇工,而是答辩人处的学生,王**于2014年7月1日进入河科大一附院处实习,在毕业之前,王**还不是劳动法所称的严格意义上的劳动者,到河科大一附院实习也是学校教学活动组成的部分,由于王**实习期间在位于洛阳的河科大一附院,已实际脱离了答辩人商**专的管理范围,按照答辩人与河科大一附院签订的教学实习医院协议书中约定,王**在实习期间由河科大一附院指派指导教师,负责协助安排实习生的食宿,答辩人已经无法进行现场监督管理。在答辩人与王**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也无法进行实际监管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的诉请也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三、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应当由肇事方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正如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王**的死亡是因为被第三人张**驾驶小轿车撞倒,发生交通事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在答辩人与王**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且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女王**系被告商**专护理系2013级3+2护理23班学生,学制2年。被告商**专与被告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之间签订《教学实习协议书》一份,王**在上学期间,被安排到被告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实习。2014年9月9日,王**在被告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上夜班(16:00-00:30)实习,于2014年9月10日00时30分下夜班回住处的途中,被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00时35分。对于王**与被告商**专、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赔偿问题,原告王**于2014年10月28日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的规定,王**的死亡可认定为工伤,原告可依据该条例的规定获得相关赔偿。因工受伤的工伤,不能局限于工作过程中,有其宽泛解释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规定明确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亦属工伤,王**的死亡系因张**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所造成,且王**系在下夜班回住处的途中,故王**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1、医疗费3834.4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2、丧葬补助金18979元。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六个月为18979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计算公式为:26955元×20=539100元。上述第1至3项共计56191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50000元,因王**生前系在实习,无工资收入,缺少计算的依据,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的承担。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的规定,二被告应平均承担上述费用。虽在二被告之间的《教学实习协议书》第五条中有约定为“实习生在非工作期间出现任何意外事件与医院无关,医院概不负责”,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所经受的道路交通事故亦认定为工伤,故王**的死亡本院认定为系工作期间的意外事件,被告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应当与被告商丘医专平均承担上述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九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科技**新区医院、商丘**科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王**、宋**医疗费3834.4元、丧葬补助金1897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共计561913.4元的50%。

二、驳回原告王**、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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