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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工程公司与刘*、郑州**学院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刘*、郑州**学院(以下简称东**学院)、郑州市郑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委会)、郑州少林文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少**学校)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9日作出(2001)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郑*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2013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郑*再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白**委会、少**学校不服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豫**二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郑*再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原审原告变更为胡海军。胡海军及委托代理人郝远征,白**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邱学金、曹**,少**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刘*及东**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南**公司起诉称,1996年3月15日,其与郑州**饰工程院(以下简称东方装饰工程院)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该装饰工程院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请求该院的主管部门东方专修学院及接管该建筑的白佛村委会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并申请追加刘*为被告,嵩山**术学校为第三人,法庭辩论阶段提出请求确认其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1995年12月6日东**学院与海南沙龙鹏记**下简称装璜**分公司)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一份,约定:由东**学院负责申报招生指标、发毕业证、协助选聘老师,由装璜**分公司负责提供教室、招生、组成董事会管理,条件成熟后组成东**工程院。1996年3月15日南**公司与东**工程院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南**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东**工程院教室及围墙等工程,总面积约7000㎡,工程造价200万元。南**公司如约进场施工,工程于同年8月竣工,实际建筑面积5854.9㎡,经东**工程院验收合格,双方核算造价200万元,该工程经二七法院委托鉴定实际造价为1914526.02元。东**工程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996年4月东**学院以刘*私刻公章,乱招生为由通知刘*停止招生,并于同年8月份下文撤销东**工程院。1997年5月东**学院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刘*诈骗,公安机关对刘*立案侦查,刘*逃匿。一审法院到公安机关调查,刘*在和东**学院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时所盖装璜**分公司公章未在工商部门登记系刘*私刻。刘*提供给东**学院的装璜**分公司授权其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亦系刘*伪造。东**工程院未经教育主管机关批准系非法成立。在《建筑施工合同》上盖的东**工程院的公章系刘*私刻。

另认定,本案南**公司承建的5854.9㎡教室及围墙所占用土地系1996年3月刘持假借东方装饰工程院之名租用白佛村委会集体土地。现该建筑被白佛村委会租予第三人登封武校郑州分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刘*伪造装璜公司郑州分公司授权委托书、私刻装璜公司郑州分公司公章与东**学院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其行为系欺诈行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应由行为人刘*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东**学院在发现刘*私刻公章后发文撤销东方装饰工程院的行为应视为对《联合办学协议》的撤销,不应视为对刘*私刻东方装饰工程院公章行为的追认。南**公司要求东**学院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以东方装饰工程院名义与南**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刘*私刻公章采用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刘*承担全部责任。南**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全部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工程,其行为无过错。南**公司要求刘*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南**公司可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白**委会没有合法根据占用他人财产并将其出租取得不当利益,已侵犯南**公司优先受偿权,应当停止侵权退还租金充抵南**公司应得工程款。由于白**委会及登**校郑州分校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拒绝配合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该建筑物出租的租金情况无法查清,白**委会与登**校郑州分校应共同负责提供租金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公司工程款1914526.02元,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南**公司对其所建5854.9㎡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白**委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出租本案建筑物所得租金退还南**公司,充抵南**公司应收工程款;三、登**校郑州分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租赁期间将租金直接支付给南**公司,以充抵南**公司应得工程款;四、驳回南**公司对东**学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刘*承担。

原再审认定,一、少林文武学校于2001年取得了本案所涉建筑物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00年9月及2001年9月支付了涉案建筑物的违章罚款。二、工商档案查询显示南**公司已经吊销,本院(2002)郑**二字第321-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本案权利人变更为胡海军。胡海军于2009年12月3日起诉白**委会、少林文武学校连带返还侵犯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筑物拆迁补偿款117万元及利息62127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胡海军起诉,二审予以维持。三、根据郑州市郑东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郑**(2010)10号文件及2012年12月6日证明,郑州市管**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郑州市郑东**村村民委员会。原再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原再审认为,南**公司于2001年5月15日起诉,原判适用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本案1996年3月15日南**公司与东**工程院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判认定该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原判认定南**公司对其所建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从2002年6月20日起六个月后施行,故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

原审第三人未参加原审诉讼,原判决在书写原审第三人名称上不统一,但从少林文武学校再审所提交的郑*(2001)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郑**(2001)字第07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缴纳郑州市**地管理局对该建筑物罚款的收据、补偿金支付协议等证据,结合本院(2002)郑**第321号执行卷宗显示执行本案的过程来看,少林文武学校先租用了涉本案建筑物,后在原审诉讼期间取得了该建筑物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了该建筑物的违章罚款,故原审第三人实际名称为少林文武学校,原审判决书书写原审第三人名称有瑕疵,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的执行卷宗亦显示白佛村委会收取租金的事实,原审列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正确。

胡**承继南**公司权利,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可作为再审第三人参加本案的再审诉讼。胡**再审的部分请求和理由系本案判决生效后所发生的新事实,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据新的事实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维持本院(2001)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再审称,一、东**学院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涉案的《建筑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东方装饰工程院系东**学院的下属二级机构,工程验收接管后被东**学院收回公章并下文撤销,故涉案工程款应由东**学院给付。二、白佛村委会系适格被告,应将收取的租金退还给胡**以充抵工程款。胡**施工建成了东方装饰工程院的教学、办公、生活及附属设施建筑物共计5854.9㎡,并经过竣工验收,故依法享有建筑施工合同所涉全部工程款的合法权利。白佛村委会擅自占用出租该校建筑物并收取30万元租金,白佛村委会与建筑物不存在任何权属上的法律关系,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建设方,却擅自出租收益属于不当得利。三、少林文武学校应将胡**享有优先受偿权的5854.9㎡建筑物拆迁补偿款返还胡**,并支付相应孳息。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2007年5月28日少林文武学校与郑*新区管委会签订了《国有土地回收补偿协议书》,2007年4月15日郑州鑫**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土地估价报告》,少林文武学校取得土地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共计3000余万元,其中包括胡**所建的5854.9㎡建筑物的补偿款117万元,少林文武学校应全部返还胡**,并自实际收到拆迁补偿款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综上,请求改判东方装修学院和刘*支付工程款、少林文武学校支付租金并返还拆迁补偿款,白佛村委会返还已收取的租金。

白**委会再审称,一、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胡**是基于与东方装饰工程院的工程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白佛村委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不应将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列为共同被告。白**委会虽然与东方装饰工程院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但东方装饰工程院所欠的工程款与白**委会没有关系,东**学院将东方装饰工程院撤销后又与胡**在该土地上合作办学,后因东方装饰工程院及东**学院的原因该租赁合同未履行完毕,又基于管城区土地局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管城区土地局要求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白**委会将土地收回,并没有主动接管土地上的建筑物,仅因为该建筑物附着在土地上无法分割。白**委会收回土地的行为没有过错,也未因处分诉争的建筑物获得利益。胡**作为建筑施工主体,并不是该房产的所有人,没有权利向白**委会主张。二、本案所涉工程系1996年建设和竣工的,系《合同法》实施前发生的纠纷,应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且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胡**2001年起诉时已远远超出规定的期限,该建筑物的状况及控制人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胡**及东方装饰工程院均未对建筑物行使控制权,胡**已丧失对该建筑物行使优先权的权利。胡**仅对工程款享有债权,并不是工程承包人,没有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对建设工程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也随之转让。优先受偿权是针对合法成立的有效工程施工合同而言,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合同涉及违法系无效合同。本案涉及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已依法被管城区土地管理局作出处分,本身不受法律保护,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仅是对建筑物拍卖、变卖所享有的优先权,对使用出租物的经营所得不属于优先权的范围。胡**的起诉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胡**对白**委会的起诉。

少**学校再审称,一、胡**对本案所涉建筑物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筑施工合同》于1996年3月15日签订,同年8月竣工,当时的《经济合同法》中并没有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才有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且胡**起诉时已超过最高院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规定的期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由承包人享有的权利,本案中二七南**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胡**,胡**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管城区土地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地面上的建筑物为违章建筑,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合法成立的有效的工程施工合同。二、少**学校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依法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少**学校与白**委会签订的《补偿金支付协议》,由少**学校缴纳了758520元的罚款作为涉案建筑物对白**委会附属物的补偿金,已远远超过了违章建筑的补偿款标准。少**学校已从白**委会合法取得了地面附属物也就是建筑物的所有权。涉案建筑物为违章建筑,管城区土地局一直责令拆除,胡**无权要求优先受偿权。三、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工程价款为1914526.02元,所涉无效工程合同的价款应由刘*和南**公司按过错责任分担。原审卷宗中由二七法院委托中国建**预算审查处对郑州**饰学院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委托书和鉴定结论,中国建**预算审查处只是内设的职能部门,不具有司法鉴定主体和独立经营主体资格,且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和执业证书,没有鉴定资格的造价工程师的签名,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胡**对少**学校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4月15日,郑州鑫**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少**学校土地以及地上附属物的价格评估报告,其中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共计1493.73万元。2007年5月23日,郑州市**委员会与少**学校签订《国有土地收回补偿协议书》,约定向少**学校支付地上附属物补偿费1493.7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南**公司与东**工程院于1996年3月15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南**公司于合同法实施以后即2001年5月15日起诉,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南**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于1996年8月竣工,实际建筑面积为5854.9㎡,并经东**工程院验收合格,该工程经二七法院委托鉴定实际造价为1914526.02元。东**工程院系刘*与东**学院联合开办的单位,对涉案的建筑工程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2006年1月20日南**公司与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胡**享有,胡**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刘*与东**学院逾期未支付工程价款,胡**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五条规定,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的规定自该批复公布之日即2002年6月20日起六个月后施行,南环建筑公司则于2001年5月15日起诉,因此白佛村委会及少林文武学校称胡**已超过行使优先权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白佛村委会将涉案建筑物出租给少林文武学校使用,胡**对该建筑物所产生的租金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少林文武学校应在租赁期间将租金直接支付给胡**,白佛村委会应将其获得的租金返还给胡**,以充抵工程款。2007年5月23日,少林文武学校与郑州市**委员会签订了《国有土地收回补偿协议书》,向少林文武学校支付了包括涉案建筑物在内的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共计1493.73万元。涉案建筑物已被依法拆迁,胡**依据地上附属物的价格评估报告中的赔偿标准,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少林文武学校返还涉案5854.9㎡建筑物的补偿款117万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因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法院应予准许。本案所涉建筑物已拆迁不复存在,少林文武学校应就本案建筑物所获补偿款项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主张的117万元补偿款不超过少林文武学校因涉案建筑物所获补偿款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1)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

二、刘持与东**学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胡海军工程款1914526.02元,胡海军对其所建5854.9㎡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白佛村委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出租本案建筑物所获得的租金退还胡海军,以充抵胡海军应收工程款;

四、少**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原租赁期间将未向白**委会支付的租金直接支付给胡**,以充抵胡**应得工程款;

五、少林文武学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涉案建筑物拆迁补偿款117万支付给胡**,以充抵胡**所得工程款;

六、驳回胡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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