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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乔某某抢劫、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台**民法院审理的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抢劫、乔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份,被告人乔某某向王**提出以被害人王*乙销赃为由向其要钱,并将王*乙的手机号码告诉了王**。同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以买卖电动车为借口和王*乙电话联系,让王*乙去台前县孙口镇刘桥村铁路涵洞下接他,被害人王*乙和其学徒工岳跃*一块开车过去后,就被王**、宋**、宋**(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宋*、宋**(以上二人在逃)强行带到一辆面包车上,拉到了梁山县县城东城宾馆内,将王*乙带到203房间,岳跃*带到204房间。对二人实施要钱,共劫取王*乙现金及银行卡内存款47000元。事后,王**分给乔某某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王**与乔某某将犯罪所得47000元,通过卡号6215995020000240633的邮政银行退还给被害人王*乙,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乔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某、王**、张某某、宋*某、宋*甲证言,被害人王**、岳某某陈述,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台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中能够主动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刑满后二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等方法将被害人王*乙人身予以控制后,当场劫取被害人王*乙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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