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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原诉讼请求判令张**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郏**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下半年郭**和张**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4年张**在商丘五得利”面粉厂承揽面粉机械安装工程时,因资金紧张向郭**借钱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书写在郏**学校来客人员登记表背面),内容为借郭**钱十五万张**2014.11.23号”。另外,郭**还向本院提交两张借条,其内容分别为欠条2013年45000元2014年0.5500元张**”;借条今借郭**2000元正贰仟元2014.5.29号张**”。审理中,张**对后两张借条个人签名不予认可,要求对该两张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河南司**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司**定中心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退字第198号退卷函,以鉴定要求超过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将案件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后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对该两张借条所涉金额先予撤回起诉,仅对2014年11月23日借条主张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郭**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因资金紧张向郭**借款,张**出具的借条证明该借款15万元真实存在,故郭**请求张**偿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张**辩称郭**在帮忙办理信用卡时让其在一张白纸上签名之理由,由于在一张登记表背面签名就能够委托他人去银行办理信用卡与常理不符,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借款15万元;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张**负担3300元,郭**负担178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张自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郭**负担。其主要理由:1、本案中涉及的借条是郭**伪造的,并不是张**出具的。2、郭**诉称的借款时间相互矛盾,张自创有不在借款现场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郭*娟辩称:郭*娟持有张**出具的借条,张**应当按照借条的内容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张**应否偿还郭**15万元借款。对此,郭**提供了一份由张**签名的借条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张**上诉称涉及本案的借条是郭**伪造的,借条上除张**”三个字外,其余的均为郭**所书写,该签名是为了让郭**帮忙办理信用卡所用,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张**还提出,借条上所注明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3日,但当时自己在安徽亳州,并不在借款的现场,由此可见郭**所诉称是在2014年11月23日将款项交给张**的这一说法是不真实的。张**对于其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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