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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国风与于民选、张**、漯河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风诉被告于民选、张**、漯河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于民选的委托代理人常秋*,被告张**,被告漯河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是被告漯河市**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于民选通过被告张**先后25次赊购原告猪饲料共计514包(136元/包),均未付款。被告承诺2015年2月13日前还清所有货款,可到期之后,找到被告于民选及被告张**索要猪饲料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随后多次找到第一、二被告协商还款,均被拒。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饲料款及利息72085.6元(本金6990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为218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于民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21日至12月6日,被告于民选收到原告的饲料共计514包,每包136元,共计699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民选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常国风签订买卖合同,是张**向我推荐的饲料,常国风是运输人员,而且张**宣传的是万事兴饲料,我也只接受万事兴饲料,结果猪大量死亡,让张**处理饲料的事情,一直没有处理,而且我没有印象欠饲料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3月份,被告饲养的猪大面积得病,出现死亡,证人曾经让被告找饲料的厂家,畜牧局的人也到现场进行了拍照。

被告张*永辩称:我和于民选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猪死亡多少,我不清楚。原告常**是公司的经销商,供货是经销商与养殖户的事情,与我无关,我只负责公司的宣传和推广。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张**与原告常国风之间的关系。

被告漯河市**限公司辩称:张**是我公司的业务人员,只是负责销售和推广,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是买卖关系,不只是我公司的送货人员,养殖户与经销商的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如果饲料出现问题,如有证据我公司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经销商,不应起诉我公司。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从2014年8月21日至12月6日,分25次向被告于民选送“万事兴”牌猪饲料,2015年2月13日,被告于民选在送货清单上写明“514×136=69904,于民选,2月13日”。被告于民选认为清单上签名是证明收到了常**送来的饲料,并不能证明自己欠常**饲料钱。

被告张*永系被告漯河市**限公司员工。原告常**是被告漯河市**限公司的经销商,原告常**从被告漯河市**限公司购买饲料,再销售给养殖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向被告于民选送饲料的事实,由原告出具的送货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民选使用了饲料,应当支付饲料款,被告漯河市**限公司认可原告是公司经销商,与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告与养殖户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公司无关,因此被告于民选应当支付饲料款69904元给原告常**。原告常**要求的利息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是被告漯河市**限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于民选认为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猪生病死亡,应当按照产品责任纠纷起诉饲料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民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国风饲料款69904元。

二、驳回原告常国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于民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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