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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国风与于发全、孙**、张**、漯河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风诉被告于发全、孙**、张**、漯河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于发全、孙**,被告张**,被告漯河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是被告漯河市**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至11月,第一、二被告通过第三被告张**先后10次赊购原告猪饲料共计195包(136元/包),均未付款。第一、二被告承诺2015年2月13日前还清所有货款,可原告到期之后找到二被告索要猪饲料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随后多次找到第一、二、三被告协商还款,均被拒。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饲料款及利息27347.6元(本金265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为82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于发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23日至11月24日,被告于发全与孙**收到原告的饲料共计195包,每包136元,共计26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发全、孙**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饲料是厂家找到原告常国风给我运的,但是饲料不是常国风的,饲料款我不应当给常国风。饲料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有大有小,我问销售员张**原因,张**说是因为饲料规格不同。饲料使用一段时间,猪出现问题,张**带着人去看了,常国风也去了,并带走三种饲料化验,一直到现在常国风也没有赔偿猪死亡的钱,现在他起诉我,应当先处理猪生病死亡的问题。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3月份,被告饲养的猪大面积得病,出现死亡,证人曾经让被告找饲料的厂家,畜牧局的人也到现场进行了拍照。

被告张*永辩称:我和于发全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猪死亡多少,我不清楚。原告常**是公司的经销商,供货是经销商与养殖户的事情,与我无关,我只负责公司的宣传和推广。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张**与原告常国风之间的关系。

被告漯河市**限公司辩称:张**是我公司的业务人员,只是负责销售和推广,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是买卖关系,不只是我公司的送货人员,养殖户与经销商的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如果饲料出现问题,如有证据我公司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经销商,不应起诉我公司。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从2014年8月23日至11月24日,分10次向被告于发全、孙**送“万事兴”牌猪饲料,2015年2月13日,被告于发全在送货清单上写明“195包×136=26520,于发全,2月13日”。被告于发全对送货清单认可,但认为清单上签名是证明收到了常**送来的饲料,并不能证明自己欠常**饲料钱。

被告张*永系被告漯河市**限公司员工。原告常**是被告漯河市**限公司的经销商,原告常**从被告漯河市**限公司购买饲料,再销售给养殖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向被告于发全、孙**送饲料的事实,由原告出具的送货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发全、孙**使用了饲料,应当支付饲料款,被告漯河市**限公司认可原告是公司经销商,与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告与养殖户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公司无关,因此被告于发全、孙**应当支付饲料款26520元给原告常**。原告常**要求的利息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是被告漯河市**限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于发全、孙**认为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猪生病死亡,应当按照产品责任纠纷起诉饲料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发全、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国风饲料款26520元。

二、驳回原告常国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于发全、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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