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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焦**民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因被告建焦作市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及焦**民医院示教病房楼。被告在建设病房楼工程施工期间给原告生活及生活及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给与乙方一次性补偿人民币3000元。双方签订协议甲方一次性付清。二、甲方新建病房楼工程与甲方北围墙间距为9米,建筑层数为地上19层。三、……五、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如有乙方违约需按协议总额的双倍赔偿,……。”。在被告工程即将结束时,原告发现被告建设的病房楼为地上20层,被告违反了协议的规定,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⒉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所建的医师培训楼楼层虽然由19层变为20层,但整个楼层高度未变,因此,医师培训楼层数变更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仅依据楼层变化诉请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鉴于医师培训楼层数变更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请求法院将违约金减低至不支持违约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⒈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⒉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单方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焦作市发改委文件,证明被告方所建楼层数虽然从19层增加到20层,但是总高度没变,没有给原告造成采光等各方面任何损失。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协议签订日期是2012年7月10日,该文件是2014年4月5日发布,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增加了楼层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对被告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被告焦**民医院建设焦作市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及示教病房楼工程。2012年7月10日,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人民币3000元。双方签订协议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二、甲方新建病房楼工程与甲方北围墙间距为9米,建筑层数为地上19层。……四、甲方病房楼工程建成后,若在现状基础上使乙方采光受到进一步影响,并且日照不符合现行国家有关规定,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必要时可进行法律诉讼。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需按协议总额的双倍赔偿,如造成对方损失者,还必须负赔偿责任。……”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

2014年1月15日,经焦作**革委员会批准,被告所建的焦作市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及示教病房楼建设项目,在建筑物总高度不变的情况下,将原十九层(原十九层为会议室等,层高7.2米)由单层变为二层,层高均为3.6米。调整后,该项目建设规模为地下一层,地上二十层。后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赔偿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新建病房楼工程与被告北围墙间距为9米,建筑层数为地上19层;合同第四条又约定被告病房楼工程建成后,若在现状基础上使原告采光受到进一步影响,并且日照不符合现行国家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异议,由合同第四条可得知该合同目的是为了限定被告的病房楼工程和被告北围墙的间距,从而保障原告的采光和日照不受进一步的影响,现被告所建病房楼楼层虽由19层变为20层,但楼高未发生变化,原告的采光和日照也就没有受到进一步的影响。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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