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建设与黄**、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建设诉被告黄**、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朱建设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建设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同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5月10日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二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由于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在郑州市,不在本院辖区。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也不在本院辖区,故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建设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34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