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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诉被告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高均兴,被告河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10月一直在被告处任制造部经理,月工资4000元。被告从用工之日起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与被告协商不成,向新蔡**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结果被该委以劳动关系不明确,通知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仲裁委的决定,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即(4000元×11×2)88000元,经济补偿(4000元×4)16000元,赔偿金3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上海**公司有劳动关系,系上海派遣到被告单位工作的。其劳动待遇经上海已经做出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于2007年10月9日进入上海**限公司工作。后被派遣至被告河南**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22日,原告蔡**因上海**限公司关门停业,无法再提供劳动条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蔡**于8月28日向上海市浦**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上海**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0元。2014年9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

2014年11月11日,原告又向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河南**限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11月12日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限公司是本案中原告蔡**的派遣单位,双方之间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本案被告河南**限公司为用工单位。原告蔡**与上海**限公司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其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已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对该份裁决书均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由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偿或赔偿。本案被告河南**限公司仅为用工单位,不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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