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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有限公司与广西**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鑫**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赵**,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起每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其专用的耐火材料,被告支付款项。原被告签订所签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因其定作材料的特殊性及专用性,实为承揽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保质保量交付货物,开具足额发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自2015年9月28日最后一次付款至今,被告尚欠价款共计367697.63元。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付款。基于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贵院所在地为加工定作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款项367697.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公司经营困难,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还款计划,逐步偿还所欠原告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原、被告每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耐火材料砖,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供应了价值8757697.63元货物,并开具足额发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67697.63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份、设计图纸8份、《告知函》3份、账目往来明细表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收据、银行转账及转款证明(共61页)、运输大票100页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作为加工承揽人的原告已按约向定作人即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67697.6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有限公司货款367697.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840元,减半收取为3420元以及保全费2360元,共计5780元,由被告广**责任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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