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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保**限公司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胜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保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胜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陈*委托代理人丁**、姬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陈*为原告刘**出具制式借据,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用途说明一栏载明月息2分。被告陈*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保胜星凯项目部印章。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陈*及保胜公司均认可陈*系保胜公司在保胜星凯项目部的合作伙伴,保胜星凯项目部委托被告陈*对外进行采购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为原告出具借据,足以证明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陈*辩称原告将500000元借给了案外人孙*中,且孙*中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还辩称原告所持借据系由孙*中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转让的债权可能面临刑事追缴而导致债权转让无效,但其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并未否认借据及印章的真实性,无证据支持其反驳观点。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该500000元借款,因此视为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而未生效。但该抗辩观点与被告陈*出具借据后在两年间从未对此进行处理,亦未向原告要求索回借据,被告陈*未对其抗辩该借款行为实际尚未发生作出合理说明,该主张与常理相悖。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

关于被告陈*与保胜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保胜公司辩称该项目部印章仅用于工程量结算,但客观上该项目部印章系保胜星凯项目部的印章,对外具有代表该项目部的作用,并非诸如技术资料专用章、工程质量专用章等专项印章,据此保胜公司的抗辩不成立。由于保胜星凯项目部系保胜公司设立的工作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上级部门即被告保胜公司承担。原告认为被告陈*持有被告保胜公司印章即推定双方系挂靠关系,该推定缺乏法律依据。经二被告自认,二被告系合作关系,且被告保胜公司对被告陈*进行了相关委托。但被告保胜公司对被告陈*的委托并未给予明确的授权范围,其应对代理人即陈*的行为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应负连带责任。

关于债权的数额。由于双方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要求返回时,被告即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在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此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保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陈*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保胜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刘**的钱并没有交给上诉人及陈*,而是将其交给了第三人郑*并让钱放在郑*开设的投资担保公司获取高额利息,郑*向陈*出借款项,后因郑*资金短缺无钱还给刘**,因此郑*将其对陈*的债权转让给了刘**,可见,该债权债务从头至尾与上诉人都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刘**没有履行其对上诉人的出借义务,因此也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返还该笔债务。二、原审被告陈*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只能认定是其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1、原审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公章是南京保**限公司星凯国际(一期)项目部的章。项目部是承包人派驻工地的管理机构,负责工程的具体建设及各项管理。项目印章是项目部权利的代表。项目印章在承包人内部使用时,只要在项目部职权范围内使用,如加盖项目印章的各类文件或与项目成员的劳动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在对外使用时,因为项目部并不是一个合格的民事主体,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是不能代表承包人的,此时项目部印章的使用就需要分情况来辨别效力。如果是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事项,如使用项目印章对外签订采购合同或者用工合同等,该类行为足以使交易对方理解到或依常人的智力程度应当理解到与之进行交易的对象是公司或法人,也就是“表见代理”此时公司应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项目部的印章却用在借款这种非项目部职权的民事活动中,同时也没有上诉人给原审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因此应当认定该借条是陈*的个人债务。2、原审被告陈*在庭审中称,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时,是应被上诉人要求在借据上加盖南京保**限公司星凯国际(一期)项目部的公章,其并没有经过上诉人的授权,而是其私自加盖的项目部章,由此看见,上诉人对借款一事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得到该款项,所以上诉人不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所称的借款。三、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及案外人郑*,应将其列为案外第三人,要求其出庭查明事实,因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以本案借款可能依法被追缴,且因郑*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答辩称,一审判决错误,三方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债权债务转移的关系,陈*同意支付刘**借款及部分利息,但是该借款与上诉人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归还被上诉人刘**借款50万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刘**和陈*的视听资料一份(播放约8分钟左右),录音时间是2015年11月初在上诉期间,录音是刘**找到陈*在陈*的汽车里二人的谈话,证明刘**起诉的借款事实是虚构的。

被上诉人刘**质证称,1、陈*对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提出上诉,其提交的视听资料不得作为新证据。2、该录音没有明确的录音时间以及出示时也说到了是截取录音,并不是完整的,所以从形式上不符合视听资料成立的要件。3、录音的地点是在陈*车里,没有明确车里人员有几人,我方认为这个录音是否是刘**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也无法印证是合法取得。4、陈*提交的录音的内容和陈*的答辩观点前后矛盾,答辩时说是债权转移,而这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是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提交的证据内容和指向相互矛盾,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即使录音是真实的,录音当中所谈到的款项也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是债权转移的问题,债权转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也是成立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上诉人保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录音资料是陈*与刘**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反映本案是陈*与刘**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没有关联。同时该录音也反映出上诉人并未收到刘**的50万元。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原审被告陈*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保胜公司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是陈*与刘**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陈*和我方是合作关系,但是其只负责一些对内行为,当时出具借条是应刘**的要求,公章由陈*保管,然后加盖的,并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通过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基于上诉人与陈*的陈述认定的事实,项目部是上诉人成立的,项目部的印章也是存在的,陈*与上诉人是合作关系,陈*在项目部的工作也是经过上诉人的委托,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上的印章也是真实的,借据的内容也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陈*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个人,陈*和上诉人是合作关系,陈*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由上诉人成立的项目部的印章。

原审被告陈*认为,1、本案我方所提供的录音证据足以证实在原审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没有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原审庭审原告的代理人根本无法说清50万元的出处,而经我方调查在2013年9月17日原审原告将5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给焦作市**服务中心,账户为00000035256102824012。3、因为本案涉及较大数额的民间借贷,从现有证据可以判断原告起诉的事实是虚构的,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当中所称谓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尽管陈*对应当偿还50万元不持异议,但如果本案不能形成调解意见的情况下,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出具借据,加盖保胜星凯项目部印章,系保胜公司对该借款的确认,陈*也认可应当归还借款,保胜公司主张借款事实虚构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保胜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正确。故保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保胜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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