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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燕**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于2015年10月15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郭**借款9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60867元(利息按照月2%从2015年2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焦作**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山民二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郭**、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郭**、燕**的委托代理人丁**、王*、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郭**与燕国明系夫妻关系。郭**与郭**系同事关系,郭**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日先后五次向郭**出具借条,共向郭**借款950000元。后郭**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郭**向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要求郭**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郭**要求郭**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郭**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向被告主张逾期利率。郭**与燕**系夫妻关系,虽燕**辩称其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但燕**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审判决:一、被告郭**、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郭**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8元、保全费2270元,由郭**、燕**承担。

上诉人诉称

郭**、燕**上诉称:1、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郭**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实际上,上诉人郭**仅是受委托人,受实际用款人胡*的委托借款。郭**在接收借条前,将款打入委托人胡*的指定账户,委托人也多次还款到郭**账户。2、借款总额认定错误。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胡*指定账户实际收到郭**借款金额198000元,而不是950000元。3、应还借款总额认定错误。通过实际用款人提供的还款账户,于2014年12月1日和31日分两次归还郭**本金22000元。4、本案借款金额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据借款人为郭**,所借款项由郭**汇入实际用款人胡*账户,作为郭**丈夫燕**与郭**不认识,对此事也不知情,本案款项并非用于二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人是二上诉人,其借款数额为950000元。上诉人郭**书面对本案所涉借款和借款人做出了明确的表示,其指定其他人员代收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及原审的两个证人均明确表示已经实际收到款项。2、该笔借款属于二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燕**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人是谁,借款数额是多少。2、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郭**、燕国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行卡账户的资金流情况。拟证明2014年4月16日不是借了200000元,实际是198000元。

被上诉人郭**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第一笔借款通过银行支付198000元,其他2000元是现金支付,该笔借款200000元在借条中注明得非常清楚。2、对其他借条的支付情况,首先被上诉人郭**已经全额支付了借条中的数额,其次上诉人及其证人王*、胡*在原审中均没有否认收到该借款的事实,因此我方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该证据,因被上诉人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2014年4月16日借条金额是200000元,印证了郭**另行支付了2000元现金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郭**、燕**与被上诉人郭**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郭**所签五张借条及原审证人王*、胡*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950000元。被上诉人郭**按上诉人郭**要求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不影响对借款人的认定。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燕国明上诉称本案款项并非用于二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自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上诉人上诉称已还部分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8元,由上诉人郭**、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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