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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吴*、张**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吴*、张**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柏某某、庞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已经履行清结。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冯*酒后在其门口与骑电动车的新蔡县河坞乡柏围孜村委村民柏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冯*纠集在其家中喝酒的被告人吴*、张**驾驶摩托车追赶柏某某,用摩托车将柏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倒,致使乘坐柏某某电动车的庞某某摔倒在地。随后,三被告人对柏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柏某某、庞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吴*、张**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张**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吴*、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管制,可酌情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吴*、张**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冯*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冯*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希望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冯*酒后在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七里朱村张梁庄东组其家门口与骑电动车的新蔡县河坞乡柏围孜村委村民柏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冯*打电话让在其家中喝酒的被告人吴*、张**与其一起去教训柏某某。随后被告人冯*、吴*乘坐由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赶柏某某至月亮湾办事处十里赵村委王围孜附近公路处,吴*用手拽庞某某左手上的挎包,张**驾驶的摩托车将柏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致使乘坐电动车的庞某某摔倒在地,三被告人又对柏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柏某某的损伤致其面部软组织损伤,牙齿缺损,体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庞某某的损伤致其体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冯*、吴*、张**与被害人柏某某、庞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付清,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吴*、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今是派出所证明、本院(2011)新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新蔡县看守所释放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报案记录、电话回访记录、新蔡县公安局月亮湾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屠*、李*、苗*等人证言,被害人柏某某、庞某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法医)字(2015)506、506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吴*、张**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吴*、张**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冯*、吴*、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吴*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冯*、吴*、张**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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