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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史**、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史**、曹*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在新蔡**办事处栖龙居小区西开发一名为“西丽雅居”九层商住楼,并将该楼部分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曹*,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后曹*将该粉刷活交给彭**在内的八人进行具体施工,根据该八人的总具体施工平方计算报酬,价格仍为每平方12元,由曹*负责向彭**等人支付报酬。2013年11月11日早6点多,彭**在该楼走动时,掉进该楼电梯井内。当日入住新**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骨折;2、左股骨胫骨折;3、左髌骨骨折,于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34815.34元,期间史**向彭**支付35000元。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新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062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认定彭**的损伤结果构成九级伤残(道*)、后期治疗费为9349元,彭**支付鉴定费共计1300元,检查花费120元。史**对上述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维持彭**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道*)的鉴定结论。双方就彭**的损失赔偿协商未果,为此彭**起诉要求史**、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24003.79元。另查明,彭**母亲戚**,1949年7月12日生;父亲王**,1945年3月12日生,包括彭**在内有四个子女。彭**于1999年10月1日生长子张**,2008年2月15日生次子张**。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审理中,对于彭**的后续治疗费,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2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能够具体的估算出彭**后期需行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骨折等内固定钢板、钢钉取出术等所需具体的项目及费用,内容具体确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曹*雇佣包括彭**在内的8人进行具体施工,曹*与彭**间形成雇佣关系。曹*对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彭**受到的伤害,是其在非工作期间在施工场地走动时其自身防范意识不够,没有尽到保护自身安全的义务,导致摔进电梯井。故对彭**的伤害后果,彭**本人及曹*应承担同等责任。史**作为发包人将部分粉刷工程发包给曹*个人,其应知曹*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作为发包人的史**应与作为雇主的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彭**要求史**、曹*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史**已经支付的35000元应予扣除。彭**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彭**受伤后就诊及鉴定的实际,原审法院酌情考虑为40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前一日即2014年4月16日。综上,彭**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4935.34元、误工费9416.10元×156天÷365=4024.42元、护理费9416.10元×45天÷365=116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5天=2250元、营养费20元×45天=9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年×20%+6438.12元×16年×20%÷4人(被扶养人戚**的生活费)+6438.12元×11年×20%÷4人(被扶养人王好明的生活费)+6438.12元×15年×20%÷2人(被扶养人张**、张**的生活费)=56013.04元、后期治疗费9349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0332.68元。彭**请求史**、曹*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彭**受到伤害的程度及双方责任的大小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史**、曹*连带赔偿原告彭**各项损失共计110332.68元的50%即55166.34元,被告史**已支付的35000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史**、曹*连带赔偿原告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2596元,被告史**、曹*共同负担1259元,原告彭**负担133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工地现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系发生事故的原因,原判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二)上诉人是在去取粉刷工具时发生的事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彭**系在非工作期间在施工场地走动时看过电梯井摔伤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曹*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曹*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尽到对上诉人彭**的安全保障义务,彭**作为成年人也应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且本案事故系发生在非工作期间,因此原判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关于事故是否在非工作期间发生的问题。原判认定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期间证据充分,并且彭**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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