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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史**、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史**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3年种麦后,第一被告把位于新蔡县栖龙居西往北150米处名为“西丽雅居”的商住楼粉刷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二被告在工地干粉刷活,工资每天100元。2013年11月11日上午8点多,原告从9楼下到3楼取粉刷工具时,因电梯口没有安装安全防范设施,通道黑暗,原告从3楼电梯井*摔下,致受伤,被送至新**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骨折;2、左股骨胫骨折;3、左髌骨骨折,并进行了相应的手术。经鉴定为8级伤残。被告只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24003.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史红*辩称,1、我与被告曹*是发包关系,仅是承揽关系,均不是原告雇主,对原告损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我在原告受害当日对在该工程所有施工人员,都要求当日停止施工,原告是因为赶活,不听从指挥,导致摔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3、原告请求项目数额存在错误,我垫付35000元,原告应当退还。

被告曹*辩称,我是介绍中间人,和原告哥认识,给原告介绍活,按照平方给原告发工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在新蔡**办事处栖龙居小区西开发一名为“西丽雅居”九层商住楼,并将该楼部分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曹*,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后被告曹*将该粉刷活交给原告在内的八人进行具体施工,根据该八人的总具体施工平方计算报酬,价格仍为每平方12元,由被告曹*负责向原告等人支付报酬。2013年11月11日早6点多,原告在该楼走动时,掉进该楼电梯井内。当日入住新**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骨折;2、左股骨胫骨折;3、左髌骨骨折,于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34815.34元,期间被告史**向原告支付35000元。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新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062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结果构成九级伤残(道*)、后期治疗费为934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300元,检查花费120元。被告史**对上述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维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道*)的鉴定结论。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24003.79元。另查明,原告母亲戚**,1949年7月12日生;父亲王**,1945年3月12日生,包括原告在内有四个子女。原告于1999年10月1日生长子张**,2008年2月15日生次子张**。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审理中,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2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能够具体的估算出原告后期需行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骨折等内固定钢板、钢钉取出术等所需具体的项目及费用,内容具体确定,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8人进行具体施工,被告曹*与原告彭**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曹*对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其在非工作期间在施工场地走动时其自身防范意识不够,没有尽到保护自身安全的义务,导致摔进电梯井。故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原告本人及被告曹*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史**作为发包人将部分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曹*个人,其应知被告曹*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史**应与作为雇主的被告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曹*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史**已经支付的3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就诊及鉴定的实际,本院酌情考虑为40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前一日即2014年4月16日。综上,原告彭**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4935.34元、误工费9416.10元×156天÷365=4024.42元、护理费9416.10元×45天÷365=116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5天=2250元、营养费20元×45天=9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年×20%+6438.12元×16年×20%÷4人(被扶养人戚**的生活费)+6438.12元×11年×20%÷4人(被扶养人王好明的生活费)+6438.12元×15年×20%÷2人(被扶养人张**、张**的生活费)=56013.04元、后期治疗费9349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0332.6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及双方责任的大小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曹*连带赔偿原告彭**各项损失共计110332.68元的50%即55166.34元,被告史**已支付的35000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史**、曹*连带赔偿原告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2596元,被告史**、曹*共同负担1259元,原告彭**负担1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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