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闫青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投资理财需要,杜**先后于2014年10月24日、10月28日向闫青云借款20000元、10000元,并向闫青云出具借条。杜**借取上述款项当日将款项转借给郑州鼎**限公司。为此闫青云起诉要求杜**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审理中,杜**辩称该30000元是闫**以其名义向郑州鼎**限公司所出借,其本人并没有向闫**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杜**的该辩称意见,闫**不予认可,且杜**没有证据证明闫**是以其名义向郑州鼎**限公司的事实,根据本案杜**向闫**出具的借条的事实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审法院认定杜**向闫**借取30000元的事实,故对杜**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闫**诉称的利息部分,闫**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杜**出具的借条未显示,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杜**因投资理财向闫**借款的行为,双方产生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闫**要求杜**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闫**要求的利息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30000元是闫青云以其名义向郑州鼎**限公司所出借,其本人并没有向闫青云借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张借条可以显示出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闫青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杜**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30000元是闫青云以其名义向郑州鼎**限公司所出借,其本人并没有向闫青云借款的问题。杜**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并且杜**与郑州鼎**限公司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杜**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