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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与被告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诉称,2013年我给被告从河南**限公司购进小麦种子一批,种子款由我先垫付,同时被告向我出具21000元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推托不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2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梅**给被告范**从河南**限公司购进小麦种子一批,种子款先由原告垫付,被告范**向原告梅**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新麦26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范**2014.3.16号”。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托不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2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范**于2014年12月29日重新书写欠条,并保证从打条之日起10日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2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范**欠原告梅**种子款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梅**要求被告范**支付欠款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欠款21000元。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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