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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崔**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山民三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原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1年9月28日,崔**代崔**(甲方)与被告郭**(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焦作市**林半岛一期5号楼5号商铺;总建筑面积为218.64平方米,共2层;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标准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6元/平方米/月进行交纳,每月为1311.84元,第一次租金交付金额为3935.52元(缴纳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之前,以后租金的交付周期为每三个月交付一次,乙方应在每个交付月提前10天交付甲方,逾期按下一交付周期的总租金每天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交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乙方按约定时间将租金交至甲方处;关于协议的解除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日期支付该商铺租金或其他费用超过10日的,或在一个租赁年度内累计拖欠租金达2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该商铺使用权,对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则不予退还,如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28日,被告按合同约定数额以现金形式将2011年10月至12月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2011年12月31日,被告以现金形式将2012年1月至6月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2012年7月12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2012年7月至10月的租金支付给原告。2012年9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为由,与被告解除合同,制作了律师函,并通过公证程序对律师函的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2012年9月29日,焦作**证处制作了公证书,该公证书中律师函右下方显示“郭芳代郭**收”。崔**与崔**为兄妹关系,2011年9月28日,崔**将焦作市**林半岛一期5号楼5号商铺租给郭**。原告的租金由崔**收取。2012年10月份以后的租金,被告郭**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郭**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协议。首先根据协议约定,租金的交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而协议中并未显示原告的明确账号,且被告在迟付2012年7月至10月份的租金之前,一直以现金形式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提出2012年7月至10月份的租金无法直接以现金交付,经向原告催要账号后才将租金交付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该笔租金的迟延交付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其次被告通过公证程序向郭*送达了解除协议的律师函,而原告无法证实郭*与被告郭**之间的关系,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方的解除通知,因此原告的解除合同行为送达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告的合同解除权并未形成,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方面,丧失基本公正,偏袒一方。原审原告以公证方式送达被告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而被告随便找个理由逾期付款的理由便被认定。一个连房东和公证处亲自找上门都不承认的租赁者,有没有可能想付款而找不到房东呢。在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后,被上诉人开始变得十分准时的将款打入上诉人账户,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本来就知悉付款方式。况且,以不知道账户所以允许延迟付款作为现在通讯便捷时代,根本不能成为理由。被上诉人称未收到律师函、不知道解除通知,根本不是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对方说我方迟延支付租金理由不能成立,迟延支付的结果是因对方的原因造成的。2012年7-9月的租金,对方故意不来焦作收取租金,我方多次联系对方让对方把账号发过来,对方迟迟不发,多次催要,才导致迟延支付,责任在对方,对方说是我方的原因造成迟延支付,对方应提供相应证据,对方不但不能证明上门催要租金,更不能证明2012年9月前将账号就告诉我方。延迟支付租金是对方故意行为导致,其就是为了恶意毁约。其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否支持。

上诉人提供证人张*、姬XX出庭作证。上诉人崔**质证称,二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郭*应该是郭**的近亲属,当时我们去问的时候,郭*主动站起来说代签。被上诉人郭**质证称,公证人员不能证明是送达给郭**本人了,也不能证明郭*的签收有郭**的授权,因此送达是无效的。本院对崔**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是公证人员,其证言客观的陈述了送达经过,本院对该两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崔**认为,我们认为郭*和郭**是亲属关系,解除合同的公证书没收到,那么我们的起诉书郭**是收到的,因此解除合同的公证书也应当收到了。延迟交付租金的事实是存在的,且租金是要对方主动去交给我方的,一审说我方未提供账户没有依据。当我方申请解除合同书时对方却能按时主动的往我方的账户上打钱,那么怎么又知道我们的账户了。

被上诉人郭**认为,关于律师函**的问题,送达给郭*是不严谨的。对方说送达到了,就应该举证郭*和郭**的关系。实际履行合同中,一审原告是山西人,我方不可能每次交钱都到山西去找,每次都是其本人到焦作来收房租,以此形成一个惯例。第三期我方没有地方交房租,一直给对方联系,对方迟迟不来收,经过努力要到账号后,将钱给打过去了。对方有恶意解除合同的意思。合同没有约定如果通过转账,转到那个账号,账号是什么时候给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前两次交纳租金是现金交付,这也是崔**是外地人这一特殊情况决定的。上诉人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到焦作收第三期租金遭到拒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前将自己的银行账号告诉了郭**,故原审判决采信被告方的陈述认定“(被告)经向原告催要账号后才将租金交付”并无不当。上诉人崔**并未在合同上留下自己的住址,也没有证据证明崔**在签订合同之后将自己的住址告诉了郭**,那么,郭**主动到山西找崔**当面交纳租金便成为不可能。由于崔**不能证明其何时将自己的账号提供给郭**,那么,便不能证明郭**在交纳第三期租金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上诉人崔**起诉要求确认其2012年9月26日与被告解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必须证明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已经合法地送达给了郭**。但该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没有送达给郭**本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崔**不能证明代收律师函的郭*有权代郭**签收函件,上诉人崔**的证人出庭作证又证明郭*并未得到郭**的授权,那么,该送达便不产生法律效力,租赁合同并没有解除。2012年9月26日之后,郭**一直按时向崔**的晋**行账号打款交纳租赁费,崔**并未拒绝,此证明租赁合同事实上并没有解除。由于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崔**要求郭**返还房屋的请求便失去依据,原审驳回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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