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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与郑州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雷诉被告郑州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雷的委托代理人蒲**、王*、被告郑州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告通过被告郑州中**限公司工作人员张*与被告郑州中**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郑州中**限公司价值21万元的彩瓦机、斗式提升机、搅拌机、手动脊瓦机,附带瓦*、液压油等全套设备,保证原告能够顺利投入生产;合同定金1000元,余款待组装完付清。附带设备未在合同中注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1000元,后张*声称需先付10万元,才能发货并负责安装调试,由原告验收确保可以投入生产后方付清余款。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18日通过亲戚朋友转账,现金存入等方式支付张*10万元。付款后,被告没有发货,原告催促发货时,被告声称原告付清余款后才能部分发货,且不包含曾承诺的配套设备,安装由原告自理。由于缺少附带部分,原告无法投入生产,且被告拒不发货并拒绝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利用合同漏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中**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并没有原告诉称的瓦*、液压油等配套设备;合同成立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生产、外购设备,现合同标的已在被告厂内;原告违约,仍欠被告货款10.9万元,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王**,张**被告员工及股东;

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购买被告公司价款21万元的彩瓦机、斗式提升机、搅拌机、手动脊瓦机等全套设备,被告代办托运,免费协助安装,定金1000元,余款组装完毕后付清;

四、被告网站宣传页若干、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网站宣传中明确表示其公司的彩瓦机设备系整套设备,除彩瓦机主机外,还包括斗式提升机、定量搅拌机、搅拌机、手动脊瓦机、两通、三通、脊瓦、边瓦、沟瓦、配件修理包、维修详尽说明书、彩瓦机专用托板2000片,且整套设备价格远低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价款;

证据三、四同时证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

五、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张**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一份,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伊**通过亲戚付款10万元,收款人为张*;

六、原告伊**与常熟**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原告车间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已与其他厂家重新签订合同,购买设备,并已投入生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无履行意义。

被告郑州中**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10万元;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其他厂商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郑州中**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二、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

三、原告给被告发的短信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技术要求;

四、模具加工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对购买模具支付费用;

五、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为原告生产的设备;

六、用户的证明、身份证、合同、安装合格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有履约能力;

七、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模具图片;

八、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有履约能力。

原告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对证据三无证明内容,另即便客户有单独要求,也不能改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基本性质;对证据四,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作为生产彩瓦的企业,购买模具很正常,不能证明该模具是为本案被告专门定做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拒不发货构成违约,证明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同时该证据也说明被告具有安装调试义务;对证据七、八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根据双方合同内容,不能确认合同包括合同标的的配套设备,也不能确认被告的网站宣传为本案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合同的性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客观真实,根据被告购买模具的时间及型号,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五、七、八不能说明原告的技术要求,对被告的履约能力证明有限,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郑州中**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郑州中**限公司价值21万元的彩瓦机、斗式提升机、搅拌机、手动脊瓦机,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区,运输方式为被告代办托运,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间为当面验收、满意提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交合同定金一千元,余款组装完付清,合同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后被告主张支付部分报酬,原告通过伊**于2015年6月17日向张*分别转款2万元、5万元、通过电子银行转账1万元,于2015年6月18日,通过伊**向张*转款2万元,以上共计转款10万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又与其他公司签订购买水泥瓦成型机,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返还原告合同款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确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该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根本违约,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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