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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袁**等与袁**、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袁**、袁**诉被告袁**、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21时,被告袁**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城关乡高袁寨村一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村东头处,撞上步行至此处的杨**和袁**(二人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父子、女关系),造成杨**当场死亡、袁**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袁**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A×××××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投有保险。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等计344352元。2、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各种费用共计1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对原告之诉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核实肇事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驾驶人是无证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我们公司赔偿完之后享有追偿权;3、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袁**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城关乡高袁寨村一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村东头处,与杨**(1944年11月5日出生)和袁**(1939年8月11日出生)步行至该处时相撞,造成杨**当场死亡、袁**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5)第08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未保持安全车速而造成,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和袁**无事故责任。

被告袁**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袁**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被告袁**亲属支付医疗费4876.56元。袁**死亡后,被告袁**亲属支付死者袁**、杨**的丧葬费38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以上共计122876.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金额以其实际损失和双方的过错为依据。(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确认医疗费为4876.56元;(二)丧葬费: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确认袁**、杨**的丧葬费分别为19402元;(三)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确认袁**的死亡赔偿金为47080.5元,杨**的死亡赔偿金为94161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在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袁**、杨**夫妇二人相撞,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致使三原告在短时间内先后失去双亲,给三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事故发生后又未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本院根据袁**的经济状况和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以上共计284922.06元。

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876.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剩余170045.5元,扣除被告袁**亲属已支付的122876.56元后,被告袁**仍应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168.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袁**、袁**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876.56元;

二、被告袁宝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袁**、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168.94元;

三、驳回原告袁**、袁**、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袁**、袁**、袁**负担173元,被告袁**负担3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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