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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荥阳市开源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郑**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荥阳市开源煤矿(以下简称开源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源煤矿法定代表人戴**,被上诉人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9日,戴**与荥阳市刘河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双方约定荥阳市刘河镇人民政府将原开源煤矿的一切手续、所有权全部交付戴**,归戴**所有,戴**承担经双方认可的开源煤矿的债务等内容。2000年6月29日,开源煤矿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戴**,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后因开源煤矿发生安全事故,被依法关闭。2006年4月12日,通过党政班子联席会议,中**镇党委作出决定:1、鉴于原开源煤矿矿主戴**没有按协议约定承担原开源煤矿的债权债务,镇政府决定终止与戴**的协议。2、同意在开源煤矿占用花河村两个村民组的土地(老矿址),经村民会议讨论签名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意见。3、原开源煤矿(老矿址)的债权债务由郑煤集**限公司承担,地面附属物归**限公司使用。2010年5月6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与开源煤矿阳代表人戴**就原开源煤矿的遗留问题达成2907.7万元的补偿协议。后开源煤矿诉至法院,要求郑州**公司立即退还侵占开源煤矿的办公楼、变电房、压风机房、绞车房、主副井绞车房、主副井井筒等资产,并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返还财产。

另查明,因开源煤矿属关闭煤矿,荥阳**管理局于2001年8月8日依法将其营业执照予以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开源煤矿作为企业法人,其营业执照被吊销

后,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郑州**公司主张开源煤矿无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开源煤矿以承担开源煤矿(老矿址)债务为条件,通过协议和补充协议取得本案争执的财产,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开源煤矿生产中发生安全事故被依法关闭,原协议和补充协议因所附条件未成就,经刘河镇党政联席会决定,转让方另行处置开源煤矿(老矿址)的资产,将本案诉争财产转让给郑州**公司,属有权处分,郑州**公司受让相应资产,属合法取得,合法取得后,郑州**公司即有权行使占用使用等相应权能,且荥阳市人民政府已与开源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就原开源煤矿遗留问题达成补偿协议,开源煤矿主张被告侵权,要求判令郑州**公司退还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返还财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驳回开源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开源煤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开源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生产中发生安全事故被依法关闭,原协议和补充协议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违背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或改判。上诉人生产中发生安全事故被“依法”关闭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与第三人刘**政府所签订的协议所附条件不能成就,二者之间可必然的逻辑关系。第三人亦不能藉此作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合同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或改判。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刘**党政联席会决定,转让方另行量开源煤矿(老矿址)的资产,将本案诉争财产转让给被上诉人,属有权处分。”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或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合同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平等主体的自然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义务,本案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是荥阳市刘**政府,不是刘**党委。刘**党委作为党的政治机构所召集会议作出的指示政府作为的会议纪要只有通过刘**政府的具体执行才对外发生民事效力。众所周知:党委管组织、政府管行政,而刘**党委以会议纪要形式加盖党委的公章,行使政府的职能,明显是越权行为。该事实在政府、煤炭局、国土局协调会议上刘**党委书记王**对该会议纪要予以了否认。然而直到现在,上诉人至今都没有接到过刘**政府向上诉人发出任何《合同法》规定的书面解除或终止协议的通知。故而一审法院认定刘**党委作出的会议纪要将本案诉争财产转让给被上诉人属有权处分,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或改判。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荥阳市人民政府已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就原开源煤矿遗留问题达成补偿协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要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返还财产,于法无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或改判。上诉人所有财产分为下河矿井和南坡矿井两个矿产。荥阳市人民政府与上诉人就煤矿遗留问题达成的补偿协议只是针对出事故的南坡矿井给予的补偿并不包括下河矿井的财产。荥阳市人民政府从未就上诉人所有的下河矿井的财产达成过任何补偿协议。故一审判决该项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或改判。四、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从第三人刘**政府手中取得上诉人所有的下河矿井财产时,并没有支付合理兑价。且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第三人刘**党委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会议纪要前,已经合谋要篡取上诉人的下河矿井财产。故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其所签订的合同和达成的转让行为,完全是暗箱操作,隐瞒着上诉人,擅自杜撰的,当属无效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开源煤矿登记的是集体企业,在煤矿被关闭的情况下,刘*镇政府有权对煤矿进行处置,其在煤矿被关闭后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对该矿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承担,戴**并没有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导致刘*政府被起诉执行,在该情况下,刘*政府决定将该矿以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出售给了被上诉人,政府转让行为合法,原审对该事实做出认定是正确的;党委没有处置的权利,党政联席会议包括政府和党委,其行为也是政府行为;上诉人所称的补偿的钱与现所诉的不一致,其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偿协议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中,证明其是一体的,其收到了将近2000万元的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开源煤矿生产中发生安全事故被依法关闭,2006年4月12日,经荥阳市**子联席会研究决定,将开源煤矿(老矿址)的资产,转给郑州**公司。并且荥阳市人民政府已与开源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就原开源煤矿遗留问题达成补偿协议。郑州**公司有权行使占用、使用等相应权力。现开源煤矿要求郑州**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开源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荥阳市开源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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